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2號
KSDM,101,易,112,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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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開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開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開祥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3日20時 38 分許,持油漆前往高雄市○○區○○路2樓高雄市鳳山區 清潔隊辦公室,以油漆潑灑蔡明亮所管理之電腦鍵盤1個、 喇叭1組、桌墊組2組、印表機1台、滑鼠1個、椅子1張及卷 宗盒1個(合計價值約新台幣2萬1870元)等財物,致令上開財 物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係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 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 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 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彭開祥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毀損鳳山區清潔隊辦公室 器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在清潔隊附近餐廳用餐,後又 與友人至楠梓飲酒後返家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有上開,無非以證人吳寶蓮、周魏素真之證述及被告案發 當晚通聯之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前後所供尚稱 一致;(二)證人吳寶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之100 年1 月23日20時許鳳山區清潔隊辦公室被潑漆當時伊並不在 場,惟伊到樓下廁所,出來時看到二名男子從樓上下來,其 中1人係被告,隔天早上才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被潑漆等語( 見審卷第39頁);又證人周魏素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當晚約9時許,伊在清潔隊見到2人下樓,2人手中未持物 品,伊並未上2樓查看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1頁);則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月23日晚間有出 入鳳山區清潔隊,惟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至辦公室潑灑油 漆,況證人2人發現上開辦公室被潑灑油漆一事,係翌日早 上,究該潑灑油漆一事係何時發生,與被告前往辦公室是否 有關亦有疑問;(三)又案發當晚縱使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 位置顯示其在上開鳳山區清潔隊附近,亦無從逕予認定其有 前往鳳山區清潔隊潑灑油漆。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棄損壞之犯行;核之上開法 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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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