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德前民國(下同)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 年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其與蔡月笑前係夫妻(2人於101年1月20 日離婚登記完 畢),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竟於99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2巷15號住處2樓客廳,因細故與蔡月笑發生爭吵 ,見蔡月笑欲自隨身之皮包拿取手機撥打113 專線,陳文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蔡月笑皮包, 不讓蔡月笑拿手機報案,蔡月笑緊抓住該皮包,二人於拉扯 間將蔡月笑自客廳拖行至2 樓樓梯間之書房,致蔡月笑之右 足撞擊客廳及書房間之階梯,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嗣 蔡月笑遂立即撥打113專線報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月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文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2 卷第49頁反面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2 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笑(下稱告訴人) ,及證人陳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 ;偵卷第7至9、71至73頁),並有移送機關之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99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於99年6月9日、7月12日之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批價單各1 份,告訴人模擬案發時現場之照片共4 張、新光產物保險之 保險金申請書(事故日期:99年7月4日及8月19 日)暨附長 庚醫院99年7月4日、9月3日及9月18日、宏霖中醫診所99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錄光碟暨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7至23、38至43、5 6至61 頁);且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勢,與被告所為傷害行 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於 101年1月12日於本院家事法庭離婚和解成立,並於同月20日 離婚登記完畢,此有本院上開和解筆錄、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67至70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 和平解決,徒手拉扯皮包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固不足取,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 人就其他民事訴訟案件尚需支付賠償,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 (見院2卷第37、49 頁反面)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69 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