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紹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 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紹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確定。所定負擔經上開判決 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即100 年12月28日)履行 完成,受刑人卻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 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 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 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紹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核閱全卷屬實。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在前揭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共僅支付公庫7 萬5,000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遂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 月31日前,將剩 餘之上開緩刑負擔7 萬5,000 元繳納完畢,並已將通知書合 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1 紙及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按,受刑人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 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庭訊時稱:因父 母均生病住院,伊須支付醫藥費,始一時資金週轉不靈而無 力繳納等語,並業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繳納7 萬5,000 元乙節,有本院101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23日沒金字00000000號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尚知悔悟 ,而無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