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泰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泰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敬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廖勝秋(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 )」,補充為「廖勝秋( 已於98年12月12日死亡,前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 訴緝字第132 號...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 「陳月桃之旅客入珠 竟紀錄表1 份」,更正為「陳月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份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 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嗣該條例 固又經6 次修正,但該6 次修正均未包含第15條、第79條之 內容,故此部分均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刑法亦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 ,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 下:
1、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詳後述),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非較有利。
3、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 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 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 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 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 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 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 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 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 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7、至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前開決議意旨,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陳雪玲、廖勝秋共同以由廖勝秋、陳月桃假結婚 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月桃入境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與陳雪玲、廖勝秋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之犯行間;被告與陳雪玲、廖勝秋、陳月桃間就上 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 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92年10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名處斷。爰審酌 被告明知廖勝秋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月桃間並無結婚真意,竟 為使其大陸籍配偶陳雪玲得以賺取人民幣5,000 元之仲介費 ,而依陳雪玲之囑託,帶同廖勝秋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月桃辦 理假結婚手續,使陳月桃嗣後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 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 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 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98年5 月20日即
上開條例施行(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乙節,有高雄地 檢署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 2423號卷第3 頁),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 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 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堪認被告應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 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前開說明,逕以(現行法)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仍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現行法)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以觀後效。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
被 告 蕭敬泰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1之7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92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泰與其大陸籍妻子陳雪玲(已於民國92年5月1日出境) 、廖勝秋(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大陸地區
女子陳月桃(另以97年度偵字第24491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 分)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且均明知廖勝秋與陳月桃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求使陳 雪玲賺取人民幣5千元之仲介費,由蕭敬泰與陳雪玲、廖勝 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渠等並與陳月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蕭敬泰受陳雪玲囑託,於91年7月25日帶同廖勝秋 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安排廖勝秋於91年 8月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月桃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廖勝秋返回臺灣後 ,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申請認證,取得認證證明,復於91年8月22日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 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戶政人員將廖勝秋與陳月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廖勝秋復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辦 理對保手續,經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在該保證書之「簽 註意見欄」註記廖勝秋與陳月桃為夫妻關係等文字,並蓋章 表示審核通過;廖勝秋再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檢具前揭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 、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仍簡稱「境管局」)申請辦理陳月桃之入境來臺手續, 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亦未發覺有偽,據以 准予核發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月桃得以91年 10月3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陳月桃 於94年5月20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因急著搭機返回大陸 地區,找不到航空公司報到櫃檯及換證件處所,正不知如何 是好時,適員警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發現逾期居留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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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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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蕭敬泰之供詞。 │蕭敬泰坦承陳月桃為其大陸籍妻子陳│
│ │ │雪玲之親戚,其明知陳月桃來臺目的│
│ │ │係為了打工,竟仍受其妻陳雪玲囑託│
│ │ │,帶同廖勝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陳│
│ │ │月桃辦理假結婚手續,俾利陳月桃以│
│ │ │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打工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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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另案被告兼證人廖勝秋於│廖勝秋經人仲介至大陸結婚,未曾給│
│ │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付任何費用,與陳月桃結婚並無宴客│
│ │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未同住、家人均不知伊結婚,且陳│
│ │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月桃入境未幾即逃跑等事實。 │
├──┼───────────┼────────────────┤
│3 │另案被告兼證人陳月桃於│陳月桃自91年10月3日入境臺灣,至 │
│ │警詢之陳述。 │9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已逾期居留1│
│ │ │年1月17日,逾期居留期間居無定所 │
│ │ │,且四處打工之事實。 │
├──┼───────────┼────────────────┤
│4 │證人涂文祥於本署偵查中│蕭敬泰有帶同廖勝秋到大陸地區辦理│
│ │之證詞。 │結婚手續之事實。 │
│ │ │ │
├──┼───────────┼────────────────┤
│5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廖勝秋與陳月桃辦理假結婚,藉以使│
│ │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 │陳月桃非法入境來臺之事實。 │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
│ │會證明影本1紙、結婚證 │ │
│ │明書影本1紙、大陸地區 │ │
│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影本1紙、及戶籍謄本影 │ │
│ │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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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蕭敬泰及廖勝秋之旅客入│蕭敬泰與廖勝秋於91年7月25日搭乘 │
│ │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 │同一般飛機(GE361)出境之事實。 │
├──┼───────────┼────────────────┤
│7 │陳月桃之旅客入珠竟紀錄│陳月桃於91年10月3日非法入境臺灣 │
│ │表1份。 │地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蕭敬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蕭敬泰與廖勝秋、陳雪玲之間,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又被告蕭敬泰與廖勝秋、陳雪玲、陳月桃之間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均請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