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28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第344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蘭芳」署名拾玖枚及指印參拾貳枚,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蘭芳」署名拾玖枚及指印參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一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第6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100年9月6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 雄市○○區○○路「聖真壇」廟堂廣場旁某檳榔攤,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蔡明憲(販毒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隨即至「 聖真壇」廟堂廣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廁所 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 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詎其於前揭(一)之時、地遭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以 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及翌日(即100年9 月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假冒其姐「 楊蘭芳」之名義,接續在警詢筆錄(含騎縫處)、指紋卡 片、指認監聽譯文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偽造「楊 蘭芳」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等,均如附 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楊蘭芳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 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文書上楊一郡按捺之指紋送驗 後,始查知上情。
(三)100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在高雄市○○區○○路211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8日21時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一郡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蘭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於100年9月6日、7日分別於刑事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指 紋卡片影本、指認監聽譯文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結 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 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35601號(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 第40頁、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分別於100年9 月6日20時25分許、100年10月18日22時4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 啡反應等情,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L0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2 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報告編號 :KH/2011/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 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 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報告
編號:KH/2011/A0000000)各1份(警三卷第17頁、第18 頁 ,偵一卷第42頁、第4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95年2月1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97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 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 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 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 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二)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 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5號判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通知書等 文件,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 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紋卡片,係 屬司法人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行為人於上開 文件偽造署押,亦僅使人格同一性證明發生侵害;另附表 編號4、5所示之指認監聽譯文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 充作收據(即表示收受此項通知書之證明)之性質,係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另附表編號6、7、8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係員警實施強制處分後依法 所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 人身分之用。是依前述,被告於附表編號3、4、5、6、7 、8、9、10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楊蘭芳」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均純屬署押之性質,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 種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受檢人」欄、證人結文「證人」欄,分別偽簽「楊 蘭芳」署名,自形式上觀察,係表示以「楊蘭芳」之身分 自願同意接受警員實施採尿,及本人已完成法定具結程序 ,願據實陳述之意思表示,具有文書性質,是被告於附表 編號11、13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簽「楊蘭芳」之署名, 復將之交付予司法人員,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應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由員警詢問 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編號12由檢察官訊問, 書記官製作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分別偽簽「楊蘭 芳」之署名及指印,係表示其經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後 ,以「楊蘭芳」之名義而據實陳述,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偽簽「楊蘭芳」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再加以行使 ,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 );另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11、12 、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蘭芳」之署名及指印,僅論以 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自應變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之。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11、12、13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楊蘭芳」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司法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蘭芳」之署名、指印( 附表編號3至10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 2、11、12、13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冒名「楊蘭芳」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又其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 竟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其姊「楊蘭芳」之署押並加以行 使,非但使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 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因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與一般犯罪之 動機有所差異,並斟酌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一卷第26頁背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9月6日16時許該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所偽造之「楊蘭芳」署名共計共19枚、指印共計32枚,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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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時間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 性 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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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警察局第1次警詢筆錄 ├─────────────┼─────────┤ │
│ │(100年9月6日18時54 │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處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分起至同日20時42分止├─────────────┼─────────┤ │
│ │) │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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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警察局第2次警詢筆錄 ├─────────────┼─────────┤ │
│ │(100年9月7日10時19 │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 │ │
│ │分起至同日10時44分止├─────────────┼─────────┤ │
│ │) │騎縫處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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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指紋卡片 │各指紋欄位 │指印12枚(左姆指及│偽造署押 │
│ │ │ │左四指平面印、右姆│ │
│ │ │ │指及右四指平面印部│ │
│ │ │ │分,各以1枚計算; │ │
│ │ │ │另該指紋卡背面有掌│ │
│ │ │ │紋2枚) │ │
│ │ ├─────────────┼─────────┤ │
│ │ │「捺印人」欄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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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指認監聽譯文表1紙 │空白處 │署名1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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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 │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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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執行之依據欄內之「命所有人│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 │ │
│ │(100年9月6日16時20 │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欄 │ │ │
│ │分起至同日16時55分止├─────────────┼─────────┼───────┤
│ │) │結果欄內之「發現應行扣押物│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 │ │
│ │ │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 │ │
│ │ ├─────────────┼─────────┼───────┤
│ │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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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署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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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交付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 │ │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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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通知人姓名」、「被通知│署名1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
│ │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人簽名捺印」欄 │(「被通知人姓名」│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之「楊蘭芳」簽名,│ │
│ │ │ │應為承辦員警書寫後│ │
│ │ │ │,再由被告捺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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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 │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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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 │紀錄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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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署100年9月7日下午2時│ │ │ │
│ │38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 │ │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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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結文 │證人(簽名)欄 │署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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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楊蘭芳」署名19枚、指印3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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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