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271號
TCHV,90,上易,271,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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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美
   被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顏秀雄
   訴訟代理人 劉穎宗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久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任職於被上訴人久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A-五一八一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職務,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六之六號附近違規撞傷伊,致伊腦震盪及
  臉部等多處擦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三號判
  處拘役三十日,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二號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二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責賠償伊之損害。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
  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㈠機車修理費六千四百元;㈡醫藥費、工作損失
  、補習費損失、看護費共計十九萬三千元。㈢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
  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五萬元。以上合計為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被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久益公司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久益公司均以:被上訴人乙○○係利用假日到弘光技術學院上
課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非為被上訴人久益公司執行業務時開車肇事等語置辯,被
上訴人乙○○並以:肇事後兩造業於警局以五萬元成交和解,並經兩造簽名,但
此和解書當場遭上訴人之訴代撕毀,上訴人即不承認該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於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且認被上訴人乙○○並非
於執行職務時肇事,上訴人一併請求久益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因而判命被上
訴人乙○○應給付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
○○及久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二○、一三○元,被上訴人久益公司並應給
付上訴人一二○、二七○元,暨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之工作損害及部分醫藥費共十
  萬元經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
  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二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多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A─五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沙鹿鎮洽維加油站時,欲右轉進入加
  油站,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INY─二二九
  號機車途經該處,而遭被上訴人乙○○所駕之車輛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
  、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刑事部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沙
  簡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被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八十
  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二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六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對屬實
  ,被上訴人乙○○對此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
  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貿然右轉,以致本件肇事,其行為
  有過失甚為明顯,而本件車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將之送請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即認被上訴人乙○○駕駛
  自用小客車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該會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四八三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而上訴人
  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
  傷間,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
  駕車不慎致使上訴人受傷,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乙○○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久益公司部分,上訴人雖主張
  該被上訴人久益公司係被上訴人乙○○之僱主,且當時被上訴人乙○○在執行職
  務,故被上訴人久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
  帶賠之責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係有關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本件僅係被
  上訴人乙○○駕車不當致上訴人受傷,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顯係誤解,並無可取。再按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指示執行職務為
  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乙○○於車禍當時係在執行被上訴人久益公司之職務等語,然未舉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乙○○並辯稱當時其係要回
  弘光技術學院上課等語,查被上訴人乙○○抗辯之此部分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弘
  光技術學院隨班上課學生上課記錄卡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乙○○於前
  開刑案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證人賴秀鳳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有訊問筆錄二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卷
  內可稽(見該案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且經本院向弘光技術學院
函查之結果,該學院亦查覆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內確參加該校之相關參觀
  課程無訛,此有該學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弘技進字第二三一三號函在卷可憑。
  且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辯解,應係實情,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純屬被上訴
  人乙○○個人駕車上學途中因不當右轉而肇事,在外觀上並無可認為係執行職務
  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非因被上訴人乙○○於執行被上訴人久益公
  司職務所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久益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尚嫌無據,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業如前
  述,惟兩造間是否已就賠償之金額達成私法上之和解,兩造有所爭執,茲敘述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主張,事後兩造以五萬元成立和解,並由兩造簽書面之和解書,
  惟這份和解書後遭上訴人訴代撕毀,兩造實已成立和解等語;而證人黃必誠復於
  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兩造確實有書立和解契之書面等語(見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惟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抗辯,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書證
  以證明之,雖證人黃必誠到庭證稱兩造有簽署和解書面云云,惟關於和解之金額
  部分,被上訴人乙○○陳稱係五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證人則稱係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外,再給付七千元等語(見同院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陳述不一,自難信證人之陳述確屬真實
  。再者,被上訴人乙○○於刑案偵查中一再陳稱:「(問:聲請調解為何調解不
  成立?)因她(按指上訴人)要我賠償二十萬元,我無法負擔」、「甲○○的母
  親要我賠二十萬元,我無法負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八七七號第十八頁、第三十七頁),苟兩造當時確已五萬元或七千元
  達成和解,被告乙○○豈有均未提及,反指上訴人要求賠償二十萬元之理?又被
  上訴人乙○○於前開刑案本院普通庭調查時亦供稱其與上訴人「並沒有寫和解書
  」等語(見該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二號卷第十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乙
  ○○所指,本件兩造於事發後曾達成和解,並有寫成立書面云云,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證人所證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本件兩造既無被上訴人乙○○所指業已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私法上之和解,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機車修理費六千四百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固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偵查卷內第二十八頁所附之機車
相片三張可憑,惟其僅有輕微之擦痕,上訴人所謂修理費須六千四百元乙節,為
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勸諭後,雙方同意以四千元為準,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賠償機車修理費四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出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醫藥費、工作損失、補習費損失、看護費等共計十九萬三千元:
⑴醫藥費:本件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支出,合計為四千七百六十一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二件、六合堂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二件、
   及光田綜合醫院健保住院費用明細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乙○○對此復未表示爭
   執,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至於如附表編號四至
   六所示之向成記藥行所購買之藥品(大八寶兼大七厘散)、如附表所示編號七
   至十號之向成安堂購買酸痛藥布等,合計支出七千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收
   據影本五件及收據兩紙為證,惟此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難認有理由(而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自九十年一
   月八日至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門診六次,共計支出四百三十元部
   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⑵補習費損失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學費收據影本一紙,證明其確實曾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有支付正學補習班學費二萬三千元,惟該學費之支出係在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時間相
   距逾半年,為何該學費之支出係屬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未予主
   張並舉證,尚難據前開學費收據,而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有看護之必要,雖未
實際僱請職業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得以金
錢予以適當之評價,自難因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反而加惠予加害人,
故被害人得認為受有相當於僱請看護費用之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三十天須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六萬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之。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
    月六日止,共計七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健保
    住院費用明細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乙○○對此復未爭執,而觀其受傷之
    病況,其住院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出院後之二十三日內仍有
    看護必要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在前開上訴人住院期
    間既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雖由上訴人之母專心照料而未另行僱請職業看
    護,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上訴人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元,揆諸現今一般看護之收費情形,上訴
    人之請求尚未逾合理之範圍,自應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在一萬四千元
    (即七日×二千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自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即醫藥費用
   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加上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住院
   治療七日,後並繼續治療近月,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不可謂輕,而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雖在父親開設之公司就職惟仍具學生身分、上訴人於車
   禍發生時尚在就學補習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
   十五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之慰撫金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十七萬二千
  七百六十一元(即四千元加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加上十五萬元),惟上訴人已
  領取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等情,為上訴
  人所自認在卷,並有證人黃必誠提出之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一件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於傷害醫療給付方面,自包括醫
  藥費及看護費在內,本件上訴人既受有前開保險金,又請求上述之醫藥費及看護
  費,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餘額為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
九、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其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久益公司應連帶賠償
  損害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強制責任險之
賠償後,被上訴人乙○○尚應給付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原審祇判准十二萬六千
二百七十元,而駁回其餘三萬四千元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之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F0
~T40
┌───────────────────────────────────────────────┐
│附表 │
├──┬──────────┬────────────┬───────┬────────────┤
│編號│日 期 │ 支 出 名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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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門診(部分負擔、材料費)│三六○元 │光田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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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住院(部分負擔) │九五一元 │光田綜合醫院 │
│ │至四月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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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醫療費用 │三四五○元 │六合堂中醫診所
│ │至五月四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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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藥品(大八寶兼大七厘散)│一○○○元 │成記藥行    │
├──┼──────────┼────────────┼───────┼────────────┤
│ 五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藥品(大八寶兼大七厘散)│一○○○元 │成記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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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藥品(大八寶兼大七厘散)│一○○○元 │成記藥行    │
├──┼──────────┼────────────┼───────┼────────────┤
│ 七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酸痛藥布(十片)    │一○○○元 │成安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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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酸痛藥布(十片)    │一○○○元 │成安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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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酸痛藥布(十片)    │一○○○元 │成安堂     │
├──┼──────────┼────────────┼───────┼────────────┤
│ 十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酸痛藥布(十片)    │一○○○元  │成安堂         │
├──┼──────────┼────────────┼───────┼────────────┤
│十一│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一月│門診(六次) │四三○元 │天主教耕莘醫院 │
│ │二十九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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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