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586號
KSDM,101,審訴,586,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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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儒
      蕭偉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
97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仕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蕭偉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仕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犯竊盜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14號、96年度簡字第714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6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聲字第6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與前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7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蕭偉賢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1年度少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決予以駁 回確定;另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4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又因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該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陳仕儒蕭偉賢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一所 示之林羿君等2 人之財物。陳仕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搶奪、竊盜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或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印尼籍女子JUWARSIH等4 人之財物。嗣於100 年6 月間,警 方因前往「中國通訊行」及「中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 分別查得林羿君JUWARSIH遭搶之手機各1 支,再於同年9 月1 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仕儒位於高雄市○○區○ ○路151 巷76弄11號之3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瑞媛黃淑娥李重正、蔡美麗所有之手機各1 支,進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羿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儒蕭偉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儒蕭偉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羿君JUWARSIH林瑞媛、蔡美麗、黃簡玉珍 (即黃淑娥之親屬)、魏雅梅(即李重正之女)、蔡明珠、 、鍾國源(即「中國通訊行」之負責人)、曾文賢(即「中 友通訊行」之負責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23至30、36至62頁、偵查卷第42至4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讓渡切結 書1 紙、讓渡書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1份、作案機車及贓 物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9至103 、105 至107 、119 至121 、130 至132 、134 、136 至141 、14 3 、144 、151 、154 至156 、158 至161 、164 至170 頁 ),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 3 罪,以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至被告 蕭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2 罪。 被告陳仕儒蕭偉賢就附表一所示之2 次搶奪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仕儒所犯上開6 罪, 被告蕭偉賢所犯上開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各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以上開飛車搶 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人身安 全之觀念,且造成一般民眾對於社會治安之不信任感,自應 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被告陳仕儒又利用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被害人因病住院期間,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亦非 可取,復審酌被告2 人均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難謂欠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各該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另考量被告2 人前有多項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可認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陳仕儒蕭偉賢共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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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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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羿君│100 年4 │高雄市大│由陳仕儒騎乘車牌號碼21│陳仕儒部分: │
│ │ │月25日晚│大社區旗│9-KET 號重型機車搭載蕭│共同犯搶奪罪,累│
│ │ │間8 時50│楠路8 號│偉賢,在高雄市大社區境│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 │前 │內物色行搶對象,因見林│月。 │
│ │ │ │ │羿君騎乘車牌號碼959-BP├────────┤
│ │ │ │ │H 號重型機車,且將手提│蕭偉賢部分: │
│ │ │ │ │包置於機車儀表板上,遂│共同犯搶奪罪,累│
│ │ │ │ │加以尾隨,行至左列地點│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時,陳仕儒即騎乘上開機│月。 │
│ │ │ │ │車自林羿君後方接近,趁│ │
│ │ │ │ │林羿君猝不及防之際,由│ │
│ │ │ │ │蕭偉賢以徒手方式搶奪林│ │
│ │ │ │ │羿君之上開手提包1 只(│ │
│ │ │ │ │內有手機2 支〈序號各為│ │
│ │ │ │ │:000000000000000 、35│ │
│ │ │ │ │0000000000000 〉、數位│ │
│ │ │ │ │相機1 台、駕照及行照各│ │
│ │ │ │ │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700 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搶│ │
│ │ │ │ │得之現金由陳仕儒、蕭偉│ │
│ │ │ │ │賢平分,陳仕儒再將上開│ │
│ │ │ │ │數位相機予以變賣,另將│ │
│ │ │ │ │其中1 支手機(序號:35│ │
│ │ │ │ │0000000000000 )持往「│ │
│ │ │ │ │中國通訊行」變賣,所得│ │
│ │ │ │ │金錢供己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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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瑞媛│100 年6 │高雄市楠│由陳仕儒騎乘上開機車搭│陳仕儒部分: │
│ │ │月13日晚│梓區高楠│載蕭偉賢,在高雄市楠梓│共同犯搶奪罪,累│
│ │ │間10時40│公路1870│區境內物色行搶對象,因│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 │巷口 │見林瑞媛騎乘車牌號碼30│月。 │
│ │ │ │ │3-KEN 號重型機車,且將│ │
│ │ │ │ │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遂加以尾隨,行至左列│蕭偉賢部分: │
│ │ │ │ │地點時,陳仕儒即騎乘上│共同犯搶奪罪,累│
│ │ │ │ │開機車自林瑞媛後方接近│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趁林瑞媛不及防備之際│月。 │




│ │ │ │ │,由蕭偉賢以徒手方式搶│ │
│ │ │ │ │奪林瑞媛上開手提包1 只│ │
│ │ │ │ │(內有手機1 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身│ │
│ │ │ │ │分證、行照、駕照及健保│ │
│ │ │ │ │卡各1 張、現金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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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仕儒單獨犯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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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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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尼籍│100 年4 │高雄市楠│由陳仕儒騎乘上開機車搭│犯搶奪罪,累犯,│
│ │女子JU│月23日晚│梓區岳陽│載不知情之蔡明珠行至左│處有期徒刑玖月。│
│ │WARSIH│間9 時許│街27號前│列地點時,陳仕儒因見印│ │
│ │ │ │ │尼籍女子JUWARSIH持手機│ │
│ │ │ │ │與他人通話中,竟趁JUWA│ │
│ │ │ │ │RSIH不及防備之際,以徒│ │
│ │ │ │ │手方式搶奪JUWARSIH之手│ │
│ │ │ │ │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993 、價值5,000 元),│ │
│ │ │ │ │得手後,將該手機持往「│ │
│ │ │ │ │中友通訊行」變賣,所得│ │
│ │ │ │ │金錢供己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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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淑娥│100 年6 │高雄市鳥│陳仕儒以徒手方式竊取黃│犯竊盜罪,累犯,│
│ │(已歿│月初某日│松區大埤│淑娥所有之皮包1 只(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路123 號│有手機1 支〈序號:3548│ │
│ │ │ │長庚醫院│00000000000 〉、健保卡│ │
│ │ │ │醫學大樓│1 張、殘障手冊1 本、現│ │
│ │ │ │某病房內│金4,000 元、外籍看護之│ │
│ │ │ │ │郵局存摺、印章及證件等│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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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重正│100 年6 │高雄市燕│陳仕儒以徒手方式竊取李│犯竊盜罪,累犯,│
│ │ │月15日中│巢區義大│重正所有之手機1 支(序│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午12時許│路1 號義│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大醫院某│價值5,000元)。 │ │
│ │ │ │病房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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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美麗│100 年6 │高雄市左│陳仕儒以徒手方式竊取蔡│犯竊盜罪,累犯,│




│ │ │月18日上│營區大中│美麗所有之手提包1 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8 時許│一路386 │內有手機1 支〈序號:35│ │
│ │ │ │號高雄榮│0000000000000 〉、支票│ │
│ │ │ │民總醫院│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 │
│ │ │ │急診室76│卡2 張、駕照、身分證及│ │
│ │ │ │號病床旁│健保卡各1 張、郵局存摺│ │
│ │ │ │ │1本、現金14,000 元),│ │
│ │ │ │ │得手後,其現金供己花用│ │
│ │ │ │ │外,其餘物品丟棄於該醫│ │
│ │ │ │ │院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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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