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雄
黃宇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446 號),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三、第14行所載「旗山工作站」應更正為「六龜工作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三、第14行所載關於贓物 具領人任職單位應為「六龜工作站」,經本院誤載為「旗山 工作站」,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 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