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70號
KSDM,101,審訴,270,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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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如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7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慧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蕭三峰」簽名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蕭三峰」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郭慧如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0月16日間,擔任商鼎 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商鼎公司)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 為高雄市旗山區○○○○路555 號門市之職員。其竟於下列 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郭慧如僅因自身業績考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8 月12日 ,未經蕭三峰本人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偽 造蕭三峰之簽名1 枚,再於99年8 月30日,利用優惠期間零 元促銷時,持該文書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 388 元),以獲取使用上開門號通話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 於商鼎公司、蕭三峰及威寶公司對於客戶資料、電信通訊管 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99年8 月30日,因客戶郭陳綉綿至上開門市以3,500 元 之價格購買手機1 支,由郭慧如負責接洽,詎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 用其銷售產品後應於電腦上登帳之機會,將郭陳綉綿所購買 之手機以3,100 元之不實價格登帳,且另將原價為500 元之 索尼愛立信廠牌之手機電池1 顆以400 元之搭售價格、買受 人同為郭陳綉綿等不實事項一同登帳,事後將該顆電池予以 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商鼎公司。




郭慧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在上開門市將型號「UF IT A200C」之手機1 支以2,6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玠暉後, 竟利用商鼎公司員工可以用員工價向公司洽購手機之制度, 將該筆交易於銷售獲利日報表中登載為以自己名義購買、金 額為2,000 元之不實內容,而將未登錄之600 元差額予以侵 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商鼎公司。
二、案經商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慧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 鼎公司負責人陳商正、店員張簡佳文呂佩縈,以及證人郭 陳綉綿林玠暉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8 、19至21、30至32、99、100 頁),並有被告於案發後簽立 之承諾切結書1 紙、商鼎公司規章1 份、被告之員工個人資 料表1 紙、商鼎公司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銷售獲 利日報表及通訊門市線上庫存管理系統銷售獲利日報表各1 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紙、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請人及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共3 份、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及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各1 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9 、13至19頁、偵查卷第27、35至40、46、49至52 、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蕭三峰 」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名,另於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 務侵占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或因業績考量、或因貪圖小利,竟分別以上開手法冒名申 辦手機門號、將公司貨品及販售手機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損及商鼎公司、蕭三峰及威寶公司對於客戶資料、電信通 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審酌被告係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於偵查中 飾詞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已與 商鼎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商鼎公司所受損害,有本院101 年 3 月1 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致商鼎 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且商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商正亦表示願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 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0、33頁),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業績考量及貪圖小 利,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 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 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附表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文書業經被告提出於威寶公司以申辦 門號,該文書之所有權自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 該文書上偽造之「蕭三峰」簽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申請人親簽欄│「蕭三峰」之簽名1 枚│
│卡服務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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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