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銓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40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銓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許朝明」之署名貳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許朝明」之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銓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8 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許間某時,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111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設置於 停車場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打破許朝明、謝惠 如、吳振佑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伸手入內竊取財物之方式 ,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蔡銓三竊得許朝明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後,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凌晨 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577-G5自小客車前往設於高 雄市○鎮區○○路2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加油站購 買95無鉛汽油,並在加油站服務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 簽名欄內,偽造「許朝明」之署名(按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 二聯,一聯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蔡銓三 在顧客存根聯偽造「許朝明」之署名,並透過簽帳單之複寫 在特約商店留存聯上亦有該偽造之署名),交付予不知情之 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其誤信蔡銓三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60元 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許朝明及台 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銓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 8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路619號 雅登銀樓購買價值5萬元之金飾,致銀樓負責人吳坤泰誤信 其為許朝明本人,接受蔡銓三提出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 惟因刷卡時未通過授權驗證而交易失敗,始未得逞,並經台 新銀行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銓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銓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朝明、謝惠如、吳振佑警詢之證述,及證 人即加油站服務人員王建雄、雅登銀樓負責人吳坤泰警詢證 述均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0年10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86949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蔡銓三持以敲破車窗玻璃之滅火器,材質堅硬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蔡銓三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事實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罪;其就事實三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同一時間,在同一停車場 ,利用同一次機會,敲破許朝明、謝惠如、吳振佑之車窗玻 璃竊取車內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論 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竊盜許朝明、謝惠如
、吳振佑車內財物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至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 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故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詐欺取財未 遂罪(事實三)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 被告就事實三的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持滅火器敲擊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嗣並冒用許朝明名 義盜刷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 有非當,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小客車 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憑,堪 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許朝明」之署名,因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因已交付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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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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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蔡銓三擊破車窗竊取財物之自小客│ 竊得財物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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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朝明所有、車牌號碼ZL-0626號 │行車紀錄器1 台│
│ │自用小客車 │(價值3000元)│
│ │ │、台新銀行信用│
│ │ │卡(卡號:4147│
│ │ │000000000000)│
│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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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惠如所有、車牌號碼6W-9369號 │行車紀錄器、電│
│ │自用小客車 │視音響、衛星導│
│ │ │航各1台(價值 │
│ │ │共計5萬元)。 │
│ │ │ │
├──┼───────────────┼───────┤
│3 │吳振佑所有、車牌號碼ZL-0626號 │行車記錄1 台(│
│ │自用小客車。 │價值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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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台新銀行卡號4147000000000000號(簽帳單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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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盜刷金額│簽帳單偽造「許朝明│ 備註 │
│ │ │店 │(單位:│」署押數量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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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13日│瑞豐加油站 │760元 │偽造「許朝明」之署│ 警卷第20頁 │
│ │凌晨4時49分 │ │ │名,一式貳枚。 │ │
├──┼──────┼───────┼────┼─────────┼───────┤
│ 2 │100年8月13日│雅登銀樓 │5萬元 │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 警卷第22頁 │
│ │上午9時42分 │ │ │資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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