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148號
KSDM,101,審訴,114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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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628 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上午
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璟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璟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0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9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93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 月5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0日上 午8 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3 巷4 號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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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