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073號
KSDM,101,審訴,1073,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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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右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1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 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自應在緩起訴 期間內依法撤銷原處分後,始得就該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否 則其起訴程序即違背上開規定。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 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 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被告為接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得將其 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 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 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 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至第13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部分,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緩起訴期間並 定為1年,業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應於101年1月20日屆 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 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32325 號卷),而檢察官雖以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 100 年9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為由,於101 年1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 分,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91 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 該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1月13日為揭示,並迄同年2月1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高雄市○○區○○里○○街128巷7號之地址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41 號卷宗暨 卷內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前揭 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 應係於101年2月1日送達時始為生效,並因被告7日內未予再 議而於同年月8 日確定,是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實係於緩起 訴期間屆滿後始為確定,故該緩起訴處分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既未經撤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 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 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偵查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既有上 開未合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唐右宸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7巷1號
居高雄市○○區○○街128巷7號
高雄市苓雅區○○○街25巷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360號「仲夏美容美體SPA」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8月15 日起開始經營該店,馮志中於同年9月1日至30日雇用唐右宸 於該店內工作,唐右宸竟與馮志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馮志中雇用18歲以上之黃曼華洪素苓翁郁涵張桂芬陳月玲范氏芳草蔡夢庭阮夢玲馬麗萍等女 子,於該店為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以性器插入性器之 性交行為)、「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射精 )服務,並由馮志中唐右宸及另一店內服務人員蔡禮駿(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男客介紹「全套」、「半套」之 消費內容,並媒介上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 如為「全套」,則向男客收取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 ,由店家從中抽取800元,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1,000元, 如為「半套」,則向男客收取代價1,600元,由店家從中抽 取700元,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900元,馮志中另發給9月 份之薪水25,000元予唐右宸,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同年10月 8日凌晨0時10分許,女子黃曼華於該店內與男客莊正行欲從 事「半套」性交易及男客張旭良何俊新楊建斌前往消費 之際,唐右宸在店內櫃檯看店並接待男客,為警在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梯及監視錄影斷電遙控器2個、報紙廣 告2張、名片40張、臨檢應對手冊5份、員工須知1張、切結 書2張、消費單據33張、美容師制度規章9份、排班表7張、 出勤卡19張、保險套3盒共427個等物及營利所得5,6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右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賄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禮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曼華洪素苓翁郁涵張桂芬陳月玲范氏芳草蔡夢庭阮夢玲馬麗萍及證人即男客莊正行張旭良何俊新、楊 建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宣傳簡訊照片附卷 可稽,亦有上開扣押物品及營利所得5,600元扣案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上開扣押 物品,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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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