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818號
KSDM,101,審易,81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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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緯
      涂博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49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涂博勛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博緯涂博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1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施博緯 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 年度審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執行完 畢出監(含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70日部分合併 執行)。涂博勛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由施博緯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 使用之老虎鉗1 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施博緯攜帶其 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博緯涂博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2 人推由 被告施博緯持以剪斷避雷針電線之老虎鉗1 支,為金屬材質 ,有其相片可稽,且既足以剪斷電線,質地應屬堅硬,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至被告2 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 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 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博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7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另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70日部分合併執行);另被告涂博勛前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 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雖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身強力壯,不思以勞力 獲取所需,竟攜帶老虎鉗侵入他人住宅之頂樓竊取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剪斷上開 大樓頂樓避雷針電線後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取走,竊盜犯 行尚屬未遂,然迄今未賠償上開電線遭剪斷之損失,暨其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2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老虎 鉗1 支為被告施博緯所有,且為供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其2 人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 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分別在被告施博緯、涂博 勛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95號
被 告 施博緯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4巷7弄14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博勛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0巷116號5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 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同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 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涂博勛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施博緯涂博勛竟不知悔改,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10月10日1 時5 分許,由涂博勛騎乘機車搭載施博緯 ,由施博緯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 往高雄市○○區○○路381 號之博愛旭城大樓,2 人將機車 停放於該大樓地下室2 樓後,再共乘電梯至該大樓15樓樓頂 ,搜尋可供竊取之物品,進而剪斷該大樓377 號、381 號樓 頂之避雷針電線。適大樓管理員顏文宗上樓察看,施博緯涂博勛遂將電線棄置於地而往地下室逃逸,因顏文宗報警而 當場查獲涂博勛施博緯則乘隙離去。
二、案經顏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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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博緯於警詢及偵│坦承有與被告涂博勛共同前往│
│ │查中之供述與具結證述│上開大樓,並攜帶老虎鉗欲行│
│ │ │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剪斷│
│ │ │電線之犯行云云。 │
├──┼──────────┼─────────────┤
│ 2 │被告涂博勛於警詢及偵│坦承有與被告施博緯共同前往│
│ │查中之供述與具結證述│上開大樓,並攜帶老虎鉗欲行│




│ │ │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剪斷│
│ │ │電線之犯行云云。 │
├──┼──────────┼─────────────┤
│ 3 │證人即目擊證人顏文宗│佐證被告2 人侵入該大樓之狀│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況,及銅線遭剪斷,以及追捕│
│ │ │過程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佐證被告確有剪斷大樓電線之│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
│ │單、上開大樓監視錄影│ │
│ │器翻攝畫面及現場照片│ │
│ │共8 張 │ │
└──┴──────────┴─────────────┘
二、核被告施博緯涂博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2 人各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老虎鉗1 支,乃被告施博緯 所有供行竊所用,有被告施博緯涂博勛之警詢、偵訊供述 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上開大樓379 號之電線亦為被告施博 緯、涂博勛所竊取云云,惟證人顏文宗證稱其僅有看到這一 次377 號、381 號樓頂電線被剪,無法確定379 號之電線也 是被告2 人所竊等語,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379 號 樓頂電線係遭被告二人所竊,仍要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 部份與前揭起訴竊盜罪嫌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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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