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726號
KSDM,101,審易,726,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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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德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 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罪 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 ,於民國96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 惕,於101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QX-528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石化一橋附近時, 見邱水成所有停放在前揭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5063-HH 號貨 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放置在前揭貨車旁邊已與電焊機具脫離、直徑約 120mm 之電纜線50公尺(市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嗣 警根據邱水成所提供之竊嫌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許德宗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水成、證人即阿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育珠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暨查 獲電纜線外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廢五 金回收登記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許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使用工具剪斷前揭電纜線,而應構成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辯稱當天 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前揭電纜線係放在貨車旁邊,本來就已 經斷了等語,查此部分除證人邱水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邱水成亦僅能證明前揭電 纜線係遭人自電焊機上剪斷而脫離,但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使 用工具為之,況本案查獲被告時復未扣得任何足供兇器使用 之工具,是認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竊盜時有攜帶兇器;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造成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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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