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明吉與綽號「阿輝」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潘明吉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 晚上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步行前往 鄰居盧榮華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115號之住處旁倉庫, 先拾取附近散落之粗鐵絲破壞倉庫大門之大門鑲鎖後,開啟 門扇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盧榮華所有、放置倉庫內之切 管機1台、8平方電線200米、沉水馬達管徑300釐米、白鐵箱 5 只、白鐵汽油桶1只、水管固定架20組、變壓器1台、抽風 機1台、防墜器9米2台、加壓馬達1台、馬達皮帶式1.5馬力1 台(上開物品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均搬至「 阿輝」所駕駛之車輛上,由「阿輝」載往不詳地點銷贓。當 潘明吉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發現倉庫內設置有監視錄影器2 台,為免其竊盜行為遭監視錄影器攝錄,遂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將該2台監視錄影器之夜視鏡頭破壞,致令不堪使 用。
二、案經盧榮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明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榮華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揭示「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 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 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 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著有決議可為參 佐,是被告破壞倉庫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鑲鎖後,步行侵入 其內,即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攜至 行竊現場之柴刀1把,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參照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潘明吉竊盜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至其毀壞監視錄影系統夜視鏡頭部分,則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侵入告訴人盧榮華之倉庫行竊,嗣 並破壞設置於倉庫內之監視錄影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末以,被告用以破壞倉庫門鎖之鐵絲,係其在倉庫旁撿取, 非被告所有;至其攜至竊案現場之柴刀1把,未直接用以實 施本件竊盜行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