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536號
KSDM,101,審易,536,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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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97
、30981、31862號、101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真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林佩真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中簡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犯 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法院裁定撤銷,以 上2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綽號「阿川」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開啟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方式,侵入同表所示李 啟源等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林 佩真已著手翻動郭遑孫吊掛於1樓牆壁衣褲而搜尋財物,適 為郭遑孫發覺報警而不遂)。嗣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當場 逮捕未及逃離之林佩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佩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佩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啟源薛添吳魏碖、郭遑孫、吳政惠警 詢及目擊證人林三法警詢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可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故本件被 告未經屋主同意,以開啟未上鎖大門之方式強行侵入屋內, 自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故核其就附表編號1 ~3、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至其就同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同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亦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川」之不詳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施,適因屋主郭遑孫察覺而不遂,應成立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侵入住宅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居家 安全,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 ,其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復參酌被告學歷為國職肄業、現在皮革工廠擔 任作業員暨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手段 │ 相關證據 │觸犯法條 │罪名與刑度 │
├──┼───────┼──────────┼────────┼──────┼───────┤
│1. │100年10月22日 │林佩真於左列時間,開│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1條 │林佩真犯侵入住│
│ │晚間10時許,在│啟左列住處大門(未上│局湖內分局扣押筆│第1項第1款 │宅竊盜罪,累犯│
│ │李啟源位於高雄│鎖)而侵入該處2樓房 │錄、扣押物品目錄│ │,處有期徒刑拾│
│ │市○○區○○路│間,徒手竊取李啟源置│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月。 │
│ │一段91號之住處│於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見警1卷第10頁 │ │ │
│ │內 │(下同)1萬6000元得 │~第14頁)。 │ │ │
│ │ │手後離去。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見警1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③現場查獲照片6 │ │ │
│ │ │ │張(見警1卷第24 │ │ │
│ │ │ │頁~第26頁)。 │ │ │
│ │ │ │④被害人李啟源於│ │ │
│ │ │ │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5頁~第6頁 │ │ │
│ │ │ │)。 │ │ │
│ │ │ │⑤被告林佩真於警│ │ │
│ │ │ │詢、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 │ │
│ │ │ │1卷第2頁~第3頁 │ │ │
│ │ │ │;偵1卷第14頁~ │ │ │
│ │ │ │第15頁、第21頁;│ │ │
│ │ │ │本院卷第20頁背面│ │ │
│ │ │ │)。 │ │ │
├──┼───────┼──────────┼────────┼──────┼───────┤
│2. │100年10月23日 │林佩真於左列時間,開│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1條 │林佩真犯侵入住│




│ │晚間10時許,在│啟左列住處大門(未上│局湖內分局扣押筆│第1項第1款 │宅竊盜罪,累犯│
│ │薛添位於高雄市│鎖)而侵入該處2樓房 │錄、扣押物品目錄│ │,處有期徒刑玖│
│ │茄萣區○○路一│間內,徒手竊取薛添吊│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月。 │
│ │段93號之住處內│掛於該房間內之褲子口│(見警1卷第10頁 │ │ │
│ │ │袋中現金1500元,得手│~第14頁)。 │ │ │
│ │ │後尚未及逃離之際,為│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據報當場查獲。 │(見警1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③現場查獲照片6 │ │ │
│ │ │ │張(見警1卷第24 │ │ │
│ │ │ │頁~第25頁、第27│ │ │
│ │ │ │頁)。 │ │ │
│ │ │ │④被害人薛添於警│ │ │
│ │ │ │詢之證述(見警1 │ │ │
│ │ │ │卷第7頁~第9頁)│ │ │
│ │ │ │。 │ │ │
│ │ │ │⑤被告林佩真於警│ │ │
│ │ │ │詢、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 │ │
│ │ │ │1卷第2頁~第3頁 │ │ │
│ │ │ │;偵1卷第14頁~ │ │ │
│ │ │ │第15頁、第21頁;│ │ │
│ │ │ │本院卷第20頁背面│ │ │
│ │ │ │)。 │ │ │
├──┼───────┼──────────┼────────┼──────┼───────┤
│3. │100年11月7日早│林佩真於左列時間,開│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1條 │林佩真犯侵入住│
│ │上8時40 分許,│啟左列住處大門(未上│局湖內分局搜索、│第1項第1款 │宅竊盜罪,累犯│
│ │在吳魏碖位於高│鎖)而侵入該處1樓房 │扣押筆錄、扣押物│ │,處有期徒刑玖│
│ │雄市茄萣區港埔│間內,徒手竊取吳魏碖│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月。 │
│ │二街56號住處內│吊掛於該房間內之褲子│品收據(見警2卷 │ │ │
│ │ │口袋中現金4000元,得│第6頁~第10頁) │ │ │
│ │ │手後尚未及逃離之際,│。 │ │ │
│ │ │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見警2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③現場查獲照片3 │ │ │
│ │ │ │張(見警2卷第12 │ │ │
│ │ │ │頁~第13頁)。 │ │ │
│ │ │ │④被害人吳魏碖於│ │ │
│ │ │ │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2卷第3頁~第4頁 │ │ │
│ │ │ │)。 │ │ │
│ │ │ │⑤被告林佩真於警│ │ │
│ │ │ │詢、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 │ │
│ │ │ │2卷第1頁背面;偵│ │ │
│ │ │ │1卷第20頁~第21 │ │ │
│ │ │ │頁;偵2卷第14頁 │ │ │
│ │ │ │~第15頁;本院卷│ │ │
│ │ │ │第20頁背面)。 │ │ │
├──┼───────┼──────────┼────────┼──────┼───────┤
│4. │100年11月1日中│林佩真於左列時間,開│①現場查獲照片 6│刑法第 321條│林佩真犯侵入住│
│ │午12時35分許,│啟左列住處側門(未上│張(見警3卷第28 │第2項、第1項│宅竊盜未遂罪,│
│ │在郭遑孫位於高│鎖)而侵入其內,於著│頁~第30頁)。 │第1款之侵入 │累犯,處有期徒│
│ │雄市茄萣區港東│手翻動郭遑孫吊掛於 │②被害人郭遑孫於│住宅竊盜未遂│刑捌月。 │
│ │街97巷14號住處│1樓牆壁上衣褲搜尋財 │警詢之證述(見警│罪 │ │
│ │內。 │物之際,即為郭遑孫發│3卷第32頁~第33 │ │ │
│ │ │覺報警逮獲而未遂。 │頁)。 │ │ │
│ │ │ │③證人林三法於警│ │ │
│ │ │ │詢之證述(見警3 │ │ │
│ │ │ │卷第35頁~第36頁│ │ │
│ │ │ │)。 │ │ │
│ │ │ │④被告林佩真於警│ │ │
│ │ │ │詢、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 │ │
│ │ │ │3卷第2頁~第3頁 │ │ │
│ │ │ │;偵1卷第21頁; │ │ │
│ │ │ │偵3卷第15頁~第 │ │ │
│ │ │ │16頁;本院卷第20│ │ │
│ │ │ │頁背面)。 │ │ │
├──┼───────┼──────────┼────────┼──────┼───────┤
│ ⒌ │101年1月13日上│林佩真與綽號「阿川」│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1條 │林佩真共同犯侵│
│ │午11時許,在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局湖內分局搜索、│第1項第1款 │入住宅竊盜罪,│
│ │政惠位於高雄市│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扣押筆錄、扣押物│ │累犯,處有期徒│
│ │茄萣區嘉福里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開│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刑玖月。 │
│ │口路52巷3號住 │啟左列住處大門(未上│品收據(見警卷第│ │ │
│ │處內 │鎖)而侵入其內,竊取│14頁~第18頁)。│ │ │
│ │ │吳政惠置放在房間桌上│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之65元硬幣,得手後尚│(見警卷第19頁)│ │ │
│ │ │未及逃離現場,即為警│。 │ │ │




│ │ │據報當場查獲。 │③現場查獲照片6 │ │ │
│ │ │ │張(見警卷第20頁│ │ │
│ │ │ │~第23頁)。 │ │ │
│ │ │ │④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 │政惠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卷第6頁~ │ │ │
│ │ │ │第7頁)。 │ │ │
│ │ │ │⑤證人鄭圳源於警│ │ │
│ │ │ │詢之證述(見警卷│ │ │
│ │ │ │第9頁~第10頁) │ │ │
│ │ │ │。 │ │ │
│ │ │ │⑥被告林佩真於警│ │ │
│ │ │ │詢、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 │ │
│ │ │ │卷第3頁~第4頁;│ │ │
│ │ │ │偵卷第4頁~第5頁│ │ │
│ │ │ │;本院卷第20頁背│ │ │
│ │ │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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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