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97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
1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煌志於民國100年8月 1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與發祥街口之「 煌平機車行」前,因告訴人陳興發在該處以「臭小壞」(臺 語)及「你不是有打架的好手」等語,向機車行內之被告辱 罵並叫囂,引起被告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臉部、胸口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煌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陳興 發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4月 13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