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案件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思穎係陳安利之媳婦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291 號,因其子陳○○使用之新書包乙事與陳安利發 生爭執,陳安利取出口袋中手機,被告見狀認陳安利係為錄 音蒐證,明知拉扯可能造成陳安利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欲搶走該手機,於拉扯中致陳安利受 有上腹鈍挫傷、右手前臂多點狀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約0. 5 公分×0.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思穎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陳安利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