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1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修哲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9巷 22號住處前之空地,因見邵建華將車牌號碼1132-LC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以磚塊1 塊丟擲並持拖把1 支揮擊前開自小客車,致該車 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尾燈破損不堪使用,使邵建華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修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而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邵建華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