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4號
KSDM,101,審易,114,2012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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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鐘龍
      沈易瑋
      郭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495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鐘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沈易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建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與綽號「強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 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暨公印文、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 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強哥」再以電話與沈易瑋等人聯 繫,由沈易瑋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鐘龍郭建興前往 指定地點,由郭建興在旁把風、監視,由葉鐘龍擔任出面取 款之人,行動之前並指導葉鐘龍如何冒充公務人員行騙,謀 議既定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法 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1 枚, 並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印後,而由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中數成員先後以電話 聯絡蔡郭月秀,分別佯裝係臺北林口長庚醫院某人員、桃園 縣警察局警官及檢察官,謊稱蔡郭月秀涉入犯罪,要求蔡郭 月秀領款交付,存入監管帳戶云云,使蔡郭月秀不疑有他, 應允付款。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見蔡郭月秀陷於錯誤,「強哥



」即於100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前某時許,指派沈易瑋 駕車搭載葉鐘龍郭建興前往約定地點向蔡郭月秀領取款項 ,並傳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至某家統一超商,供作取信被害人之用。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指獲指派後,即由沈易瑋負責駕車搭載葉鐘龍與郭 建興前往蔡郭月秀住處附近,復由郭建興下車察看是否有警 方埋伏,再由葉鐘龍下車步行至高雄市前金區○○○路79號 前,佯稱自己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係檢察官 派其過來,冒充係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蔡郭月秀而行使之,向蔡郭月秀拿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得逞後,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分別以5 %、4 %及3 %之比例,自前開83萬中扣除 作為酬勞,餘款則由沈易瑋匯入「強哥」指示之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見得手容易,認可再騙,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 6 月9 日上午9 時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再次以電話聯絡 蔡郭月秀,佯稱蔡郭月秀應支付交保金42萬元云云,使蔡郭 月秀再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強哥」隨即於同日某時許, 指派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再前往向蔡郭月秀領取款項, 並再傳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至某家統一超商,供作取信被害人之用。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指獲指派後,即由沈易瑋駕車搭載葉鐘龍郭建興 前往蔡郭月秀住處附近,復由郭建興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 再由葉鐘龍下車步行至高雄市前金區○○○路79號前,以前 開方式,冒充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並交付上揭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蔡郭月秀而行使之,向蔡郭月秀拿取現 金42萬元。得逞後,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分別以上開比 例,自前開42萬中扣除作為酬勞,餘款亦由沈易瑋匯入「強 哥」指示之帳戶。嗣經蔡郭月秀發覺被騙報警查悉上情。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蔡



月秀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察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日鑑定書1 份、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被害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節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被 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 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 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 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現今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行而不輕易讓被害人察見 當中蹊蹺,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被告3 人、「強 哥」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運用之前揭詐騙手段, 於今日實務上相當常見,其特徵正係成員間之細膩分工, 彼等各有職司甚且環環相扣,一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經過,從最初致電予被害人開始,集團成員除安排多人先 後轉接外,繼命其等配合所需冒飾不同人物,再趁施詐對 象多就司法程序非屬熟悉之經驗弱點,一再誘使其落入所 設陷阱,以待被害人提款交付,並另選派合適之人選,出 面冒稱司法人員,與被害人現場接觸,凡此無非係為更加 取信於被害人,最終達取款之功。因此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對自行應為之角色扮演內容,於事前絕無可能毫無瞭解, 苟於施詐過程中彼此一有言行之矛盾抵觸,使被害人感到 警覺,勢必功虧一簣,並承擔為警查獲遭訴究之風險,其 中對順遂整體犯行甚為重要之關鍵人物,即為出面接洽被



害人之取款人員,其非僅負有在事後將所得款項保護歸繳 集團之義務,亦因須親自面對被害人,其可能遭遇之情境 變數,顯難於事前充分預估,如未能掌握必要狀況,並於 當場適度應對,盡釋被害人現場突生之相關懷疑,豈能完 成詐騙計畫?本案被告葉鐘龍既擔任冒充書記官之角色出 面與被害人應對,被告沈易瑋負責駕車搭載其餘被告2 人 前往約定地點,復由被告郭建興負責把風、監視,以使被 告葉鐘龍順利向被害人拿取詐取之現金,其3 人在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即不可謂毫不重要。又被告3 人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負責聯絡被害人、冒充 公務員出面取款、駕駛、把風等角色,且詐欺得手後,並 分得詐取之現金不詳比例之金額,顯見被告3 人係以為自 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3 人所為已經參與至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非全部,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加入集 團時間之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3 人與「強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是以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 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 ,縱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施用詐術等全部過程與行 為,然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 負其責任。
(三)查被告葉鐘龍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名義 ,以監管財產為由,踐行公務員之職權,復交付偽造蓋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被害人,先後2 次 向被害人行使而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公文書暨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第1 次先交付現金83萬元,再於第2 次交付 現金42萬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3 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暨公印文、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



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 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 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 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 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本案被告3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0 年度金字第0098 613 號收據」文書,其上並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 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該收據上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 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偽造公印後所蓋用。以上 開偽造之公印所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 公信力,且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除蓋有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 公印文外,又標示案號、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 察官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之誤信而交付財 物益明;又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行使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 作,縱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 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 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偽造文書、印章 、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二)核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就上 述犯行,與「強哥」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他負責 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公文書、撥打電話行騙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



公印、並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 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而 共同冒充公務員之行為,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並於審判程序中補充 告知被告3 人上開罪名,是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又被告3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見向被害人 詐得83萬元得手後,認可再騙,始另行起意,再騙取被害 人42萬元,該二行為雖手法類同,但各具獨立性,客觀上 並存有時間上之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審酌被告3 人年輕力富,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 件,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 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 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 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詐欺所得金 額共逾百萬元,致被害人多年積蓄蕩然無存,其等犯罪之 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被告葉鐘龍郭建興行為時年輕識淺,被告沈易瑋為 身心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憑,3 人均因思 慮不周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 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事後分得報酬不多,以 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3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略嫌 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1、被告葉鐘龍所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上,既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公印文,必先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公印,始能蓋用,該公印1 顆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 紙金額各83萬元及42萬元,均經被告葉鐘龍交付予被害 人蔡郭月秀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惟其上所蓋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制命令」公印文共2 枚(警卷第19、20頁),仍應依 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分別於各 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1枚 │案號:100 年度金字第0098│
│ │收據」上蓋用偽造之「法務│ │ 613 號 │
│ │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 │申請日期:100 年6 月9 日│
│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 │檢察官:侯名皇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1枚 │案號:100 年度金字第0098│
│ │收據」上蓋用偽造之「法務│ │ 613 號 │
│ │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 │申請日期:100 年6 月9 日│
│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 │檢察官:侯名皇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 1顆 │未扣案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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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