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78號
KSDM,101,審交訴,78,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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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17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33頁),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1份(本院卷第15頁)」、「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本院卷第2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邱郁傑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食品為業 ,則駕駛小貨車即屬邱郁傑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本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且事發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滑,自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駕駛,竟疏未注意因踩煞車打滑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因而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之憾事發生,惡性 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應重懲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表 明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之 160萬元),因被害人家屬主張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給付,被 告須賠償290萬元,後降為24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 有偵訊筆錄、調解同意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1年1月5日 路區民字第1013000244號函、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歷次審判筆 錄、暨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5、17頁;偵二卷第1、8-9頁;本院卷第 15頁、21、23-26、31-35頁),故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 達成和解乙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本件堪認與告訴 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暨斟酌其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及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已經告訴人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式解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邱郁傑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興里土庫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傑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 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2759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洲路 33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係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 牌號碼HH7—8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財,致吳春財當場受 有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春財之子女吳志偉、吳虹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邱郁傑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 二 │告訴人吳志偉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35張 │ │
├───┼─────────┼─────────────┤
│ 四 │本署檢察官堪(相)│死者吳春財因受被告駕駛車輛│
│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撞擊而受有多重外傷而出血性│




│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休克死亡之事實。 │
│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
│ │書、相驗照片10張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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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