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68號
KSDM,101,審交訴,68,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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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緝
第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6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0日晚間 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23-JY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89 號前,適有黃 正哲駕駛車牌號碼ZA-7879自用小客車,暫停在美術東四路 北向慢車道接聽手機,陳榮宗不慎以其轎車之前車頭追撞同 向前方黃正哲轎車之後車尾,致黃正哲受有頸椎及腰椎扭拉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榮宗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行下車步行逃逸離去,並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遺留 於現場,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于 堅仲於偵訊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重仁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3張。
㈢被告陳榮宗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 害之擴大,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



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就過失 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前有恐嚇、贓物、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揭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 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 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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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