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
度偵字第8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
第149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駿於民國100年7月20日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176-GN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四維三路口 欲左轉四維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邱惠嫻騎乘 車號MZ7-8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邱惠嫻因而受有左 側腎臟挫傷、血尿、臗、大腿、小腿及踝擦傷之傷害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101年4月6日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 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