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46號
KSDM,101,交聲,446,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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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4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黃英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3 月21年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DR037192、
32-ZEP061538、32-ZDR037141、32-ZEP06159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英男駕駛車牌號碼88 67-XD 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 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 額不足),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合法 送達補繳通知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有「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由原舉 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101 年3 月 21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4 份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配偶黃林鳳珠即上開汽車所有人早 已移民美國20餘年,因照顧母親或經商之需才會返台,異議 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但因為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 即離開臺灣前往美國,101 年2 月17日始入境臺灣,致未能 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並非故意不繳;且異議人已於10 1 年3 月7 日補繳上開通行費,並遭遠通公司收取作業處理 費,依法不得再處罰1 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 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 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



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 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 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 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 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 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 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 13條第2 項、第17條同訂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667-XD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附表所示收費站,因E 通機餘額不足而未繳交通 行費,經遠通公司向異議人之應送達處所即高雄市○鎮區○ ○路106-1 號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異議人未能 於繳費期限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 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 足)」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舉發機關前 開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85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事實,有高 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上開 通知單送達證書、本件裁決書4 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情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是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 開時間,因車上E 通機餘額不足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因而 未繳交通行費,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向異議人上址催 繳補費,惟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繳清,其違規行為即屬事證 明確。
㈡又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遠通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依異議人及其配偶黃林鳳 珠即車輛所有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106 之1 號寄發,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 於高雄第38支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此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 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本件繳費通知單4 份既 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人常在國外致未收件云云,惟此 難為行政機關或送達機構所得探悉,仍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 事由,而應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 。況參酌其檢附之護照入出境紀錄,其各次出境均未達戶籍 法第16條第3 項所定2 年之應遷出戶籍之期間,是原處分機 關對異議人之戶籍地依法送達,自屬合法,並不因異議人人 在國外未實際收領文書而影響送達之效力。
㈢至異議人事後方自行補繳通行費或衍生之作業處理費,僅係 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與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罰無涉, 異議人主張有一事二罰之情,顯屬誤解。再者,異議人於上 高速公路前本可自行查詢E 通機內餘額多寡,若發現儲值金 額不多,即可就近至ETC 服務據點(譬如高速公路休息站或 便利商店)先予以加值後上路,縱事先未能發現,但在行駛 中發現E 通機未能扣款,亦應於事後迅速前往上開地點補繳 金額,惟異議人均未為之,反仍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 收費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1 項之規定,其 所為即應予非難,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異議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 且舉發、裁決之程序亦屬適法,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漏載)及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 │通過應繳費之│通過應繳費之公│裁罰內容 │
│號│ │ │公路時間 │路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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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0│新市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
│ │交聲字第│32-ZDR037141號│日15時57分 │(第8 車道) │3,000 元 │
│ │444 號 │ │ │ │ │




├─┼────┼───────┼──────┼───────┼─────┤
│2 │101 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5│新市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
│ │交聲字第│32-ZDR037192號│日17時24分 │(第8 車道) │3,000 元 │
│ │444號 │ │ │ │ │
├─┼────┼───────┼──────┼───────┼─────┤
│3 │101 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5│岡山收費站北上│罰鍰新臺幣│
│ │交聲字第│32-ZEP061599號│日07時28分 │(第6 車道) │3,000 元 │
│ │445號 │ │ │ │ │
├─┼────┼───────┼──────┼───────┼─────┤
│4 │100 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 年12月10│岡山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
│ │交聲字第│32-ZEP061538號│日16時37分 │(第8 車道) │3,000 元 │
│ │44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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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