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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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號
第4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杜鈺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
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BQ039107號、第裁80-ZBQ039110號、
第裁80-ZBQ039109號、第裁80-ZBQ039111號、第裁80-ZBP058831
號、第裁80-ZBP058832號、第裁80-ZBP058833號、第裁80-ZBP05
8834號、第裁80-ZBP058835號、第裁80-ZBP05883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異議人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鈺鳳於民國98年11月 間,駕駛車牌號碼3210-W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行經造 橋收費站、楊梅收費站,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 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共10次(詳細違 規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經國道二隊依據採證相片逕行 舉發,並開立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未 提供相關證據及可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作業,仍認 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9年2 月8 日晚間,其前夫莊孟得之友 人吳其憲駕駛車牌號碼3210-WS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盧魚( 台語)之女友許育禎,一同至其與前夫在屏東市黃昏市場內 經營之水果店,之後其友人林子琪到水果店後,其即向吳其 憲借用上開車輛,並開車搭載林子琪外出用餐,期間因未依 規定停車,為警舉發,因吳其憲向其表示該車係吳其憲友人
之車輛,沒有其他違規紀錄,因此要其依規定繳納罰鍰,其 即將該次違規罰鍰繳清,惟其僅該次向吳其憲借用該車,使 用上開車輛1 次,沒有駕駛車輛通過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楊梅 、造橋收費站,不應將上開車輛之全部違規罰單歸責予其, 爰請撤銷原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 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 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 及認定,合先說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設 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 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而逕行舉發者,原則上 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但「汽車所有人」認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如逾應到案日期,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處罰「汽車所
有人」。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3210-W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原車主為陳仙寶,於 98年8 月31日因逾期檢驗,遭逕行註銷牌照,嗣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車道處,確有「行駛 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 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依各次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又因異議 人於99年2 月8 日曾駕駛上開車輛因違規停車遭攔停開單,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以異議人為 上開車輛占有人,各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有各次裁決書暨 送達證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100 年4 月18日業 字第1006003292號函檢附ETC 逕行舉發移送表、100 年5 月 6 日業字第1000013036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00 年6 月17日 業字第1000019074號函檢附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勘 驗各次採證影片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是車牌號碼3210-W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原車主非異議人,且 有如附表所示各次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99年2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3210-WS 自用小客車, 係當日向吳其憲借用,並於當日歸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子 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曾與異議人、異議人之前夫莊孟得 、吳其憲一起在異議人之水果店內喝酒,因此認識吳其憲。 99年2 月8 日前往屏東找異議人時,異議人先騎機車到火車 站接伊,回到異議人之水果店後,吳其憲已經在水果店內, 之後要出去吃飯,異議人就向吳其憲借車,載其與吳其憲之 女友一起到外面吃飯,吃到一半,警察來開罰單,異議人就 先出去移車,其與吳其憲之女友隨後亦一起出去,但警察仍 要開罰單。當天回水果店時,異議人就將車及鑰匙返還予吳 其憲等語明確,且與異議人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吳 其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大約兩年前,在南崁工作時,認 識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台語)之友人,聊天時得 知輝仔欲將車牌號碼3210-WS 車輛出售,自己也有意購買上 開車輛,即向輝仔借用該車試開,但事後瞭解上開車輛是他 人欠輝仔錢而來,就沒有向輝仔購買上開車輛,上開車輛已 經還給輝仔,異議人之先生確曾在水果行向其借用上開車輛 使用,事後有聽過異議人好像有被開罰單之事等語。再參以 依上開車輛違規情節以觀,則係於98年8 月底逾期未檢註銷 牌照後,自98年9 月間起,短期內自北至南多次往返在國道 高速公路上,本件則係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行經造橋、 楊梅收費站,與證人吳其憲上開證稱:在「南崁」與做工之 輝仔認識等語,核有地緣關係,證人吳其憲之證述,應堪採
信。是上開車輛既係吳其憲向友人輝仔借用試開,再於在屏 東拜訪莊孟得與異議人時,轉借給異議人使用1 次之事實, 足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而得採信。 ㈢又本件係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告發,嗣後因異議人於99 年2 月8 日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遭舉發,而推定異議人係 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 之違規行為,再參以上開車輛在各次違規通過收費站時,均 無法辨識駕駛人為何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 亦無法認定本件各次違規駕駛該車之人為異議人本人。是以 ,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異議人係上開車輛之車主,或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該車違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係上開車輛之車主或違 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曾經於99年2 月8 日駕駛上開車輛違規1 次,即認異議人係上開車輛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之駕駛人,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機 關就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對異議人所為各次裁罰,均難認有 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原處分均 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編號│舉發通知單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備 註 │
├──┼──────┼───────┼──────┼─────┤
│ 1 │ZBQ039107 │98年11月15日 │造橋收費站 │ │
│ │ │凌晨3 時6 分 │北第7 車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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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ZBQ039110 │98年11月28日 │造橋收費站 │ │
│ │ │20時9 分 │南第8 車道 │ │
├──┼──────┼───────┼──────┼─────┤
│ 3 │ZBQ039109 │98年11月20日 │造橋收費站 │ │
│ │ │23時44分 │北第7 車道 │ │
├──┼──────┼───────┼──────┼─────┤
│ 4 │ZBQ039111 │98年11月28日 │造橋收費站 │ │
│ │ │22時24分 │北第7車道 │ │
├──┼──────┼───────┼──────┼─────┤
│ 5 │ZBP058831 │98年11月2 日 │楊梅收費站 │ │
│ │ │凌晨1 時24分 │北第7 車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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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ZBP058832 │98年11月10日 │楊梅收費站 │ │
│ │ │19時23分 │南第8 車道 │ │
├──┼──────┼───────┼──────┼─────┤
│ 7 │ZBP058833 │98年11月10日 │楊梅收費站 │ │
│ │ │23時32分 │北第7 車道 │ │
├──┼──────┼───────┼──────┼─────┤
│ 8 │ZBP058834 │98年11月13日 │楊梅收費站 │ │
│ │ │21時3 分 │南第8 車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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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ZBP058835 │98年11月15日 │楊梅收費站 │ │
│ │ │凌晨3 時40分 │北第7 車道 │ │
├──┼──────┼───────┼──────┼─────┤
│ 10 │ZBP058836 │98年11月20日 │楊梅收費站 │ │
│ │ │21時1 分 │南第8 車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