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59號
KSDM,101,交聲,35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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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8號
                         第359號
                         第360號
                         第361號
                         第362號
                         第363號
                         第364號
                         第365號
                         第366號
                         第3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杜鈺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
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AQ140393號、第裁80-ZAQ140394號、第
裁80-ZAQ140395號、第裁80-ZAQ140396號、第裁80-ZCQ035147號
、第裁80-ZCQ035148號、第裁80-ZBQ039108號、第裁80-ZBP0588
37號、第裁80-ZBP058838號、第裁80-ZBP058839號、第裁80-ZBP
058835號、第裁80-ZBP058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杜鈺鳳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杜鈺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210-WS號自用小客車, 先後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 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共10次,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檢視 違規照片,顯示違規車輛與本車車籍登錄資料不符,經交通 部臺灣區○道○○○路局查處後,知悉違規車輛懸掛車牌號 碼3210-WS號牌,曾於99年2月8日由異議人占有駕駛,被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違規,而該次違規懸掛車 牌號碼3210-WS號牌之車輛,與行駛附表所示ETC車道之違 規車輛車型、顏色相符;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及可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辦理歸責作業,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 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23時許,肚子餓, 乃向朋友吳其憲借車牌號碼3210-WS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子琪至屏東市○○路用餐,因路邊違規停車,為警舉發開 單,即將該次違規罰鍰繳清;惟僅向吳其憲借用上開車輛1 次,不應將上開車輛之全部違規罰單歸責予異議人,爰請撤 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 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有其適用 ,又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 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 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理上「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 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 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而逕行舉發者,原則上應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但「汽車所有人」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如逾應到案日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3210-WS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為陳仙寶,於98年8



月31日因逾期檢驗,遭逕行註銷牌照;嗣懸掛該車牌之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車道時, 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 站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依各次採證相片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曾於99年2月8日駕駛上開車輛,因違 規停車遭攔停開單,即認異議人為該車輛之占有人,遂裁處 異議人各罰鍰900元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100年4月18日業字第100600 3292號函檢附ETC逕行舉發移送表、100年5月6日業字第1000 013036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00年6月17日業字第1000019074 號函檢附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㈡、惟證人林子琪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曾於99年2月8日前往 屏東找杜鈺鳳杜鈺鳳騎機車到火車站接我,回到杜鈺鳳的 水果店時,吳其憲已經在水果店裡面,因為我肚子餓,杜鈺 鳳就載我與吳其憲的女友,一起到外面吃飯,吃到一半,老 闆說警察來開罰單,叫杜鈺鳳趕快出去移車,杜鈺鳳先出去 移車,我與吳其憲之女友也一起出去,但警察說還是要開單 ;當天回水果店時,杜鈺鳳就將車鑰匙交給吳其憲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2頁);另證人吳其憲於本 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大約兩年前,在南崁工作時,認識1名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的人,聊天時知道輝仔要將車牌號 碼3210-WS車輛出售,因為想買這輛車,就向輝仔借車來開 看看,但後來瞭解這輛車是他人欠輝仔錢而來,就沒有向輝 仔購買該車,該車已經還給輝仔;杜鈺鳳的先生確曾在水果 行向我借用該車使用,事後有聽過杜鈺鳳好像有被開罰單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衡情,證人林 子琪、吳其憲與異議人僅為普通之友人,實無必要甘冒偽證 刑責,而為虛偽證述,是以互核證人林子琪、吳其憲前揭證 詞,堪認異議人雖曾於99年2月8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3210-W S號之自用小客車,然於當日已將該車歸還與吳其憲之事實 。
㈢、又原處分機關僅以: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處後 ,知悉違規車輛懸掛車牌號碼3210-WS號牌,曾於99年2月8 日由異議人占有駕駛,被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查 獲違規,而該次違規懸掛車牌號碼3210-WS號牌之車輛,與 行駛附表所示ETC車道之違規車輛車型、顏色相符;且異議 人未提供相關證據及可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作業為 由,即認可歸責於異議人乙節,有本件移送書、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100年4月18日業字第100600329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8頁)。惟揆諸前揭說



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而逕行 舉發者,原則上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可是異議 人並非車牌號碼3210-WS號牌之「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 關僅以異議人曾於99年2月8日駕駛該車,逕行推定異議人於 9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占有該車,顯與證人林子琪、吳其憲 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實屬速斷;復因異議人未提供相關證據 及可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作業,即認可歸責於異議 人,亦屬過苛。況且,本件是「逕行舉發」,並非由執勤之 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查獲;另由移送書、交通部臺灣區○ 道○○○路局函文可知,舉發取證照片只可辨識違規車輛之 車體、廠牌及顏色乙節,足認尚無法辨識附表所示違規行為 之駕駛人為何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係上開車輛之車主或違 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曾經於99年2月8日 駕駛上開車輛違規1次,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繳費,逕予裁罰,容 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對異議人所為各 次裁罰,均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爰 依法裁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號│ 本件裁決案號 │通收費站時間│通過之收費站│ 本院受理案號 │
├──┼───────┼──────┼──────┼────────┤
│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101年度交聲字第 │
│ │高雄區監理所 │13時56分 │下第11車道 │358號 │
│ │101年3月2日高 │ │ │ │
│ │監自裁字第裁80│ │ │ │
│ │-ZAQ140396號 │ │ │ │
├──┼───────┼──────┼──────┼────────┤
│二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101年度交聲字第 │
│ │高雄區監理所 │上午11時43分│上第10車道 │359號 │




│ │101年3月2日高 │ │ │ │
│ │監自裁字第裁80│ │ │ │
│ │-ZAQ140395號 │ │ │ │
├──┼───────┼──────┼──────┼────────┤
│三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13日│后里收費站南│101年度交聲字第 │
│ │高雄區監理所 │21時56分 │下第8車道 │360號 │
│ │101年3月2日高 │ │ │ │
│ │監自裁字第裁80│ │ │ │
│ │-ZCQ035147號 │ │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15日│后里收費站北│101年度交聲字第 │
│ │高雄區監理所 │凌晨2時41分 │上第7車道 │361號 │
│ │101年3月2日高 │ │ │ │
│ │監自裁字第裁80│ │ │ │
│ │-ZCQ035148號 │ │ │ │
├──┼───────┼──────┼──────┼────────┤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20日│造橋收費站南│101年度交聲字第 │
│ │高雄區監理所 │21時45分 │下第8車道 │362號 │
│ │101年3月2日高 │ │ │ │
│ │監自裁字第裁80│ │ │ │
│ │-ZBQ039108號 │ │ │ │
├──┼───────┼──────┼──────┼────────┤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21日│楊梅收費站北│101年度交聲字第 │
│ │高雄區監理所 │凌晨00時12分│上第7車道 │363號 │
│ │101年3月2日高 │ │ │ │
│ │監自裁字第裁80│ │ │ │
│ │-ZBP058837號 │ │ │ │
├──┼───────┼──────┼──────┼────────┤
│七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28日│楊梅收費站南│101年度交聲字第 │
│ │高雄區監理所 │19時41分 │下第8車道 │364號 │
│ │101年3月2日高 │ │ │ │
│ │監自裁字第裁80│ │ │ │
│ │-ZBP058838號 │ │ │ │
├──┼───────┼──────┼──────┼────────┤
│八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28日│楊梅收費站北│101年度交聲字第 │
│ │高雄區監理所 │22時51分 │上第7車道 │365號 │
│ │101年3月2日高 │ │ │ │
│ │監自裁字第裁80│ │ │ │
│ │-ZBP058839號 │ │ │ │
├──┼───────┼──────┼──────┼────────┤




│九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6日 │泰山收費站北│101年度交聲字第 │
│ │高雄區監理所 │23時11分 │上第9車道 │366號 │
│ │101年3月2日高 │ │ │ │
│ │監自裁字第裁80│ │ │ │
│ │-ZAQ140393號 │ │ │ │
├──┼───────┼──────┼──────┼────────┤
│十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7日 │泰山收費站南│101年度交聲字第 │
│ │高雄區監理所 │凌晨1時12分 │下第11車道 │367號 │
│ │101年3月2日高 │ │ │ │
│ │監自裁字第裁80│ │ │ │
│ │-ZAQ14039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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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