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09號
KSDM,101,交聲,209,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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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9號
異 議 人 賴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1 年1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賴齡於100 年12月31日將車牌號 碼2C-2723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36號前之水泥 空地,依舉發照片所示,該車停放位置並無妨礙交通安全和 行人路權,且停車處亦非騎樓或人行道,路面又無任何號誌 、標線禁止臨時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 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 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 符。
三、經查,異議人上揭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5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1073500 號函、本院101 年4 月 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 ;且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伊始即敘明「依據高市警交執 字第101700539號函及第B00000000號罰單提出異議」等詞, 顯見並非對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不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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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