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溫鵬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
字第裁85-BUB00820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鵬皓(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46 02-XR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數部騎乘機車之 飆車族,循高雄市○○區○○道路、美術館路方向,沿線以 佔據道路方式行駛,因有「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主動到案履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23 日凌晨於高雄市區拜 訪友人後,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上開住處即高雄市○○區○ ○里○○街6 號(下稱異議人住處),因路況不熟悉,在行 經美術館路與馬卡道路口時,遇見ㄧ群汽、機車同向行駛於 異議人駕駛之道路上,伊當時並無酗酒、飆車或逆向行駛之 情況,且無上開舉發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7 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道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美術館路時,即左轉,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美術館路上;又迴轉後,改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美術館路上;嗣經迴轉後,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美 術館路上,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通過美術東二路與
美術館路之路口,繼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美術館路上, 並通過美術館路與美術東四路之路口,沿途確有多輛機車 集結,以併排競駛方式,佔據道路危險駕駛,而異議人所 駕駛系爭車輛均跟隨在後,或夾雜於上開飆車族群內,而 一同為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 片1份(共7張)、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附照片共 12張、舉發機關101年1月1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170006 01號函暨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通知單、擷取 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9至11、16至18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且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4頁正面),自堪認定。(二)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本案之蒐證光碟,並當庭勘驗,其 中裝置於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馬卡道路北向南監視器 之錄影畫面,於影片播放時間顯示為100 年10月23日(下 同)2 時11分38秒時,曾出現多輛併排行駛佔用車道之機 車群(下稱系爭飆車族),有的機車車牌上有以物品遮掩 ,約隔30秒後,系爭車輛即於2時12分5秒出現在畫面;次 裝置在馬卡道路與美術館路東向西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 影片播放時間顯示為2時12分39 秒,亦有系爭飆車族出現 在畫面,於相隔約18秒即2時12分57 秒,系爭車輛亦出現 在畫面上,於2時15分25 秒系爭飆車族迴轉後,由西往東 方向,復出現於該監視器畫面,相隔約10秒後,系爭車輛 於2時15分35秒,亦同方向跟隨在後而出現於畫面;再於2 時16分7秒、11 秒,系爭飆車族再迴轉,改由東往西方向 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相隔約38秒後,系爭車輛亦以同向 跟隨在後,而於2時16分49 秒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再裝 置在馬卡道路與美術館路南向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影 片播放時間顯示為2時16分15 秒,系爭飆車族車隊偏左, 並經迴轉後,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在畫面上,相隔 約41秒即2時16分56秒,系爭車輛約4/5車身亦經迴轉後, 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復裝置在美術館 路與美術東二路西向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影片播放時 間顯示為2時17分44 秒,系爭飆車族出現在畫面,於相隔 約46秒,系爭車輛於2時18分30 秒亦出現在該畫面;又裝 置在美術東四路與美術館路西向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 影片播放時間顯示為2時18分12 秒,系爭飆車族出現在該 畫面,相隔約39秒後,系爭車輛於2時18分51 秒亦出現在 該畫面,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卷第33頁正反面、34頁 正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確實於他人之車隊併 排競駛,佔據該向快、慢車道之際,亦與他人之車輛以相
同方向行進,且行進之時間與其他車輛甚為接近,異議人 出現於畫面中時,雖未明顯與其他車輛併排行駛,然與該 前後車輛行經路口之時間均僅間隔數秒,且係跟隨系爭飆 車族車隊之行進方向,與系爭飆車族從明誠四路與馬卡道 路往南行駛後,於美術館路附近來回迴轉、盤旋後,再ㄧ 同由西向東行駛在美術館路上,並與系爭飆車族同方向離 去,與異議人所辯稱「因路況不熟,行經美術館路與馬卡 道路遇見飆車族,始被迫跟於車隊之後,至下個路口就轉 彎脫離車隊,並沒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迥異,所辯即無可 採。
(三) 又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當時至翠華路找朋友後 要返回位於美濃區的住處云云,然當時業已凌晨2 時許, 異議人又自承車上載有一名住在旗山區之友人,理當直接 從翠華路往北接大中二路高架橋後,即可銜接國道10號迅 速返回美濃區住處,何以朝反方向,沿翠華路由北往南行 駛接馬卡道路後,再於美術館路、美術東二路、美術東四 路附近,而與系爭飆車族車隊一同反復迴轉、盤旋,顯與 社會常情不符;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問:為 何你不從翠華路往北接馬卡道路,向北直走接大中路,再 接國道10號迅速返回美濃?)因那時伊想去美術館繞一繞 ,再去中華路與美術館路口的檳榔攤買東西;(問:這麼 晚了,為何要到美術館繞一繞?)因為很少去那邊;(問 :看到飆車族為何不立即閃避,而是屢次跟在飆車族後面 ?)抱著看戲的心態云云(見院卷第34頁反面),可見, 異議人當時心態係直接跟隨系爭飆車族車隊於上開路段迴 繞(盤旋),則其前後所辯,已有矛盾,不足採信。再依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系爭飆車族群人數非少,一般社會大 眾遇到飆車族之際,為避免混入其族群而招致風險,通常 會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本件異議人 本可於馬卡道路與美術館路之路口時,右轉行駛馬卡道路 ,往北接翠華路北上,即可脫離系爭飆車族,異議人卻捨 此途不為,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美術東二路、美 術東四路之路口等處,始終與上開車隊同行、徘徊、迴轉 ,實難認異議人無與該等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駕駛之 違規行為。準此,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在道路上共同以 危險方式行駛乙節,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認異 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違規事由,而 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