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重型機 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而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將寵物犬繫以繩索或鎖鏈加以牽引或以 箱、籠攜帶,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手段與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仍難稱輕。再審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及家境勉 持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品行 良好,另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仍 稱嚴重,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5日調解程序時 ,僅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 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有意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是否成立和解,涉及雙方對於合理之 和解金額認知之問題,自不能相強。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均 陳明所犯細節,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對告訴人表示真誠道歉之意,可認被告於犯後態 度尚佳,故本院審酌上揭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
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 正義之刑事政策,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 認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且已向告訴人表示道歉等 情,業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被告誤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應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 防之效,至被告本案所犯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部分, 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 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 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認被告若受刑之 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 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本罪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 益部分,為命被告修補其所犯,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本 緩刑負擔係依據本院10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所示,又為免 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與不利被告營生以給付告 訴人,故舉凡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以及給付期限,均由 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被告於緩刑期內需 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 ,並勉己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請求之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邱鈺婷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街129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婷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帶同所飼養之 寵物犬一隻,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東向西行走至該路 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 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安全,而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隻寵物犬繫以繩索 或鎖鏈加以牽引或以箱、籠攜帶,致該犬因突從明誠四路人 行道衝入該路段與美術東六街交岔口車道內,與適時由李采 頻所騎乘車號YAT-069 號沿明誠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 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李采頻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 處挫傷合併擦傷、顏面撕裂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害。二、案經李采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鈺婷坦承案發時未將寵物犬繫以繩索或鎖鏈加以 牽引,或以箱、籠攜帶之事實,而核與告訴人李采頻於偵查 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為其 寵物犬套以鍊繩牽引或為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佐以卷附高雄 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未 套以鍊繩之寵物犬突衝入車道,因而致傷。按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 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任何人不得疏縱禽、畜或 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 ,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