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劉富 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濟公 廟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 年月日晚間1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VN-7986號自用 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 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 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 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亦 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劉富昌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96巷22號
居高雄市○○區○○路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22時5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VN-798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旗山區旗山橋往美濃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 旗山橋時,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 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劉富昌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