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0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起補充: 「陳怡如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擦撞到 告訴人顏良成之柺杖,並因此造成告訴人跌倒,而受有背部 挫傷、兩手挫傷之傷害,行為確有不慎之處;參以被告犯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坦承過失,本件又非其故意所 犯,惡性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9867-WH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該路段與青年路2段之交岔路口, 左轉往青年路2段行駛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顏良成徒步行走 穿越青年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陳怡如未待顏良成通過即前 行,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擦撞顏良成手拄之枴杖, 致顏良成摔倒在地受有背部挫傷、兩手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顏良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所│
│ │之供述 │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擦│
│ │ │撞告訴人手拄之枴杖,及告│
│ │ │訴人倒地之事實。 │
├──┼───────────┼────────────┤
│2 │告訴人顏良成於警詢及偵│被告駕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擦│
│ │查之指述 │撞告訴人所拄之枴杖,致告│
│ │ │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
├──┼───────────┼────────────┤
│3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就診│
│ │ │時之傷勢情形。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告訴人之枴杖遭撞歪之 │
│ │一)(二)、照片8張 │ 事實。 │
│ │ │3、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
│ │ │ 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 │
│ │ │ 定。 │
└──┴───────────┴────────────┘
二、核被告陳怡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