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 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黃瑞展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嗣於 100 年10月16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原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份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12 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 ,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黃瑞展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28號
居高雄市○○區○○路16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展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18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 區○○路161 號自宅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 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MR-626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田厝路66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40分,黃瑞展 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展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 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 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核被告黃瑞展所為,係犯97年1 月 2 日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