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永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永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立即 以手機撥打110及119報案(見相驗卷第2頁背面所附被告警 詢筆錄),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始終在場(見相驗 卷第8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亦承認肇事且自願接 受裁判,因此犯罪事實另應補充「伍永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方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彎道時,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無法適時作閃避反應,因而導致本件死亡 結果,侵害至為嚴重之生命法益,惟被告行車當時並無飲酒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憑,且犯罪後能立即自首認罪, 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以被告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以工為生,且無刑 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憑,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嗣後並積極尋求死者家屬諒解,對於 民事和解之斡旋態度誠摯,於案發當時民國100年9月17日後 之101年3月18日,即與死者家屬在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 無訛,另斟酌檢察官均表示得使被告受緩刑2年之宣告,本 院認被告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人命關天,仍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觸犯本件 侵害生命法益之罪,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守法紀 ,以收緩刑後效,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被 告 伍永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永進於民國100年7月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A-30 4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315號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伍永進竟 於行經上揭設有彎道之路段時,仍維持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 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沿同路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由謝木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YG-012號輕型機車 ,致謝木火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及顏面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後,仍於100年9月17日上午4時許,因兩下肢骨折,手術 後併發呼吸道和泌尿道感染,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永進於警、偵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謝
木火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 醫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822號函附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 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彎道,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 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及顏面挫傷等傷 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 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 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 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發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不 僅侵害他人生命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 果難謂輕微,惟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 卷可憑,足徵被告已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末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情 況,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可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斟酌其犯 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請一併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 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是經此司法程序,應更加注意行 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