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2年、97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1萬元 、拘役55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17號
被 告 張建寶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50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4 日晚上8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與復興路口之 麵攤與朋友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19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YX-898號 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至 高雄市旗津區○○○路316號前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對張建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建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 檢測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 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 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