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663號
KSDM,101,交簡,1663,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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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 行關於「謝秀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素琴 」;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並業已肇事撞及行人致傷(未據告訴)產生實害,惟念其 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 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洪永聰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5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聰於民國101年2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工地 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923-BJP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 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 立路502巷口時,不慎擦撞穿越馬路之行人楊保民謝秀琴 ,致楊保民謝秀琴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四肢、雙 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測得洪永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永聰坦承飲酒駕車,核與證人楊保民謝秀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及相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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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