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16號
KSDM,101,交簡,1516,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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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潘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保力達1瓶 」應補充為「保力達B1瓶」;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向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與證人林吉星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僅造成自身受傷,而尚未傷及 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 公共安全甚鉅,復念之其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向潘安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0巷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潘安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 國101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友人住處,飲 用酒精類飲品保力達1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於同(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CH9-055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台21線由甲仙區往杉林區方向行駛, 於該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該路244.5公里處時,適有林吉 星駕駛車號YM-0785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詎向潘安因已達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此撞及上開自小客車而人車 倒地。嗣警據報到場蒐證並前往衛生署旗山醫院,對向潘安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向潘安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61毫 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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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