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重型機 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 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6 時25分許委請醫院抽血檢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思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2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5 毫克,居 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停放路旁 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雖僅造成自身之傷害,惟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至為顯然,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斟酌被告前無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犯後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李思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0巷18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憲於民國101年1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 工區後面某朋友住處內飲用補藥酒1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XU7-971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加工區○○路上(楠梓電子公司附近),因酒力發作,控制 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正準備施工,由張正義停放於道路上 之車牌號碼VH-3862號自小貨車左後方而倒地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李思憲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23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1.115MG/L)而查獲。
二、案經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思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 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證明被告車禍肇事後,委 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23MG/DL (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15MG/L)。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及照片14張:證明被告上開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李思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