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452號
KSDM,101,交簡,1452,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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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補充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陳晉胤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車號AU5-371號重型機 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AU5-371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 「車號9730-WY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9730-WY號 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 紙」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晉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 ,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 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 ,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 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是自應加重本次之刑 罰裁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 之品行,另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嚴重,且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 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而撞 擊路旁汽車車尾,除致己受傷外,並造成其他車輛受損,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 罰方向修正,而審酌被告自稱高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



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 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 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 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 ,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並於犯 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 與汽車車主黃宏裕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 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 個人法益為已足),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 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陳晉胤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號
居高雄市○○區○○路185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胤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隔日1時20分許,騎乘車號AU5-371號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128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停 放之車號9730-WY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 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6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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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