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378號
KSDM,101,交簡,1378,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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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強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7行「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358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事致他 人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34號
被 告 梁強榮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青旗里青旗1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強榮於民國101年2月9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高雄市阿蓮 區青旗里某小吃攤服用啤酒、葡萄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仍騎乘車牌號碼092-HJZ號重型機車,離開前揭小吃攤 ,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青旗里青旗152號前 ,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其雖自行 爬起,惟未及將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適後方朱婉華騎 乘之車牌號碼M6Q-291號重型機車駛至,為避免撞上梁強榮 ,緊急往左側閃避,而撞上梁強榮前揭倒落路中之機車,朱 婉華因此倒地,受有右臉頰、右大腿、右膝等部位擦傷之傷 害(梁強榮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 到場處理後,因梁強榮拒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將 梁強榮送往高雄市義大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71.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58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強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朱婉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院檢驗報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 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



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 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 之0.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 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 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 酒後駕車,於肇事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5 8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 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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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