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372號
KSDM,101,交簡,137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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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為「徐 文賓自民國101 年2 月7 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徐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 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徐文賓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71號
居高雄市○○區○○街22巷6之3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賓自民國101年2月7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家中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TJ9-713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149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主任檢察官 何 景 東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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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