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386號
TCHV,89,上易,386,2001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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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遠
   訴訟代理人 林杏為
         林黃順意
   法定代理人 張曜卿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向伊購買營建用五金數十批 ,尚積欠貨款共計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九元,惟前開貨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六十八 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送貨地點彰化縣鹿港鎮打鐵厝 勞工住宅社區為伊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所承包,伊公司再將模板工程部分轉包給訴 外人建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建班公司),送貨簽收單之「洪光露」、「郭宗 德」及「吳太太」係建班公司人員,均非伊公司人員;建班公司因財務不健全, 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二十三日代付建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 ,上訴人亦直接出具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建班公司出具之領款收據上簽收支票 ,嗣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上訴人屢向建班公司催討仍不獲付款,上訴人配 偶林黃順意乃電話請求伊協助,惟伊應給付建班公司之工程款均已付清,只能聯 絡建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周班出面協商,吳周班並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五金並 非用於前揭工程,伊為免上訴人受營業稅之損失,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 具三紙銷貨退回證明單予上訴人,供其辦理退稅之用,乃竟以交付伊供抵建班公 司應支付給伊之工程款發票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而持向伊請求貨款,有違誠信 原則,亦顯無理由。且本件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適用,縱有適用,伊亦得以建 班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對抗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班公司係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上開貨物係送到被上訴人 之工地,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建班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周班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交



易,向來開立貨款發票均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及七月二十三日代付建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足見上開貨物為被上 訴人所購買,而自八十七年起向伊購買營建用五金數十批,尚積欠貨款共計六十 八萬零六百九十九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送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證人吳周班即訴外人建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訂購,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六九頁),且其貨物送到上開工地時,均由建班公司人員洪光 露、郭宗德及「吳太太」(即訴外人建班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周班之配偶)簽收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 、第一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吳周班洪光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顯見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交易對象均為建班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至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建班公司訂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該合 約條款(二)工程總價及數量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被上訴人應給付訴 外人建班公司工程總價(材料總計)及工程款(材料款),可見訴外人建班公司 承包系爭工程係包工又包料,訴外人建班公司自應負責定作與工程相關之材料並 自行向出賣人付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雖主張曾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貨物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 曾給付貨款云云,惟銷售實務上,出賣人依據買受人之指示跳開發票之情形屢見 不鮮,發票之買受人與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尚屬有間,又被上訴人雖曾代建班 公司向上訴人給付貨款,然上開貨款業已自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建班公司之工 程款中扣除等情,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曜卿及證人吳周班於原審證述甚明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票,有關模板工程五金材料之部分,該傳票下方之「領款 人」處,皆是由訴外人建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周班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至第一三八頁),可見系爭五金材料之款項,皆由建班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故 尚難以上訴人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曾給 付貨款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尚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買賣既係由訴外人建班公司所訂購,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 勿庸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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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