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283號
TCHV,89,上易,283,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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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慶林
   法定代理人 劉方彪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朕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朕偉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  八七二三二一二四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二頁),惟  撤銷登記之公司,仍須為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始為消滅,被上訴人  朕偉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並未進行公司清算事宜,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二八三七五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00頁)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固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  迄今為止並未進行公司清算事宜,該公司人格尚未喪失,在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尚  存在,在訴訟法上仍具備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出資委任被上訴人乙○○標買坐  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之二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  萬分之八百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路○段一○○號底  一層(建號八一○)、一○○號五樓之二(建號八一五)、一○○號五樓之一(  建號八一六)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三一)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而上訴人丁○○甲○○丙○○等因受劉  方彪及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以老鼠會之方式吸收民間游資,饗以高利誘惑之手法詐  騙,各投資十五萬元予朕偉公司取得資金憑證,詎分別領取部分利息後,被上訴  人朕偉公司即停止付息,分別受有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  元、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失,而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及劉方彪應就上訴人上開  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惟劉方彪等取得資金後即將財產轉移國外,被上訴人



  朕偉公司名下已無剩餘財產,可資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乙○○經  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委託標得系爭不動產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且其與被上訴人朕  偉公司之信託關係,既經劉方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又上訴人為保全  債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代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朕偉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  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於塗銷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朕偉公司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  會暨董監聯席會議決議自行籌款,並派員標回並信託登記為伊名義,其產權顯係  全體債權人所共有,而非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所有,伊與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並無任  何信託關係,且信託登記後,伊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移轉過戶及設定聲請證明書、並書立拋棄切結書等文件交由監督管  理委員會處理,伊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五、上訴人主張因劉方彪及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詐騙,上訴人丁○○甲○○、丙○  ○分別受有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十萬七千一百六十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及劉方彪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就上訴人上開  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九七至一九九頁),自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朕偉公司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債  權人甚明。
六、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所有,經原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  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拍賣,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乙○○以二  千五百二十萬元拍定,並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法院八十年八月二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四至四五頁),應認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背信案中供稱:「當時是劉方彪拿錢出來拍定,不是  監管委員會;錢是劉方彪呂清林借得二千萬元等語」(見該偵查卷三二、三三  頁);訴外人陳聯潭亦供稱:「本件房屋是屬於朕偉公司,也是公司拿錢出來買  的,不是董事長本人,當時劉方彪董事長也在場,他也同意將名義登記予乙○○  ,是朕偉公司之董監會同意,而不是監管會」等語(見該偵查卷五五至五六頁)  ,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十七至二三頁),再以卷附之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朕新字八八號函及資產處理  授權書、劉方彪委請吳鈞然律師發函載明: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旨明確(見原審卷一四至一六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  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籌資委託被上訴人乙○○向法院拍得,而信託登記與被上訴  人乙○○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  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董監聯席會議決議自行籌款,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朕偉公司投資債權人澳  門賽馬會台灣股東代表大會資料手冊第十二頁(即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  內外資產處理現況報告表)第二點載明:「台中分公司辦公大樓因投資人李添壽



  等拒絕協調,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六次以底價  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公開拍賣,.‧‧,經『董監聯席會決議』籌款以台中分公司  乙○○名義信託,依底價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標回,隨即依程序確實完成保全措施  後,‧‧‧」等語(見原審卷五三頁),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標得系爭不動產,而其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一次會議係在被上訴人  乙○○買得系爭不動產後之八十年九月六日才舉行,有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九一至九六頁),顯不可能有何決議籌款,是上開手冊中所載『董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籌款.‧‧標回』云云,顯有不實,不足採信。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已十年之  久,且信託業經終止,未向被上訴人乙○○索回上開房地,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事,而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權利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係以:⑴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⑵債權人因保全債權為要件  。是本院應究明者,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乙○○有無怠於  行使權利。查,上訴人主張劉方彪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雙方信託關係  一節,固據提出劉方彪出具之授權書影本一件為證,然查:該授權書雖載明:「  ‧‧‧茲以該乙○○女士拒絕投資人出售該房地之要求,除已函告該乙○○女士  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並請其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景陽、徐光懷兩位先生  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00頁),但無證據證明劉方彪已代表被上訴人朕偉公  司將該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乙○○,尚難發生終止信託之效力  。又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因以老鼠會之經營方式,饗以高額利潤誘惑  投資人,吸收民間游資,至七十七年六月間東窗事發後,各主要負責人陸續潛逃  國外,劉方彪亦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投資人因而成立債權人  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情事。被上訴人乙○○係第二屆債權人監管委員會委員,而前  述授權書內所載「劉景陽、徐光懷」二人分別為第三屆監管會委員,亦有上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呈(見原審卷二0五頁)所示,被上訴人乙○  ○就系爭不動產閒置、稅金及管理費支付問題,曾簽請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授權出  租事宜,經劉方彪批示「請洽管監會劉景陽、徐光懷同意始可辦理」等語,足認  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產權管理及處分事宜,已經授權債權人監督管理  委員會處理,顯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  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次查,被上訴人朕偉  公司籌資由被上訴人乙○○出面向法院拍得系爭不動產,係為朕偉公司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將來必須由全體債權人分配取償,此為被上訴人乙○○所不否認,被  上訴人朕偉公司除委由被上訴人乙○○投標外,並賦予保管系爭不動產之責,迨  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再分配予各債權人,應可認定。  系爭不動產遲遲未能取償公平分配,實因債權人數甚夥,尚有糾紛,各為己利;  監督管理委員會交接不利迭有爭議之故,此見本件投資人分別提起民事訴訟(本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二號)或監管委員間提起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九五三六號)等情自明。再者,系爭不動產  原屬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所有,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始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出資委



  由被上訴人乙○○買受,並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嗣被上訴人乙○○並依  約定將系爭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交付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保障各債權人之權益,目前仍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顯可保  障各債權人之權益,其信託並無應終止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朕偉公司與乙○○間  信託關係仍然存在,自無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代位確認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  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即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本於債權人地位,請 求確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朕偉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 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塗銷後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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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