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277號
TCHV,89,上易,277,200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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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彭碧瑛
   送達代收人 陳標進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政權
   特別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乙○○因車禍,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並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宣告為 禁治產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號聲請禁治產事件民事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且乙○○已離婚而無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又無祖 父母在世,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 為訴訟,恐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乙○○ 之訴訟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FV-九一 0號曳引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其受 僱人即另一上訴人乙○○駕駛,沿南投縣名間鄉○○路往南(集集)方向行駛, 至名竹路口撞及同向前方停待紅燈號誌,由訴外人王嫈娜駕駛之車號RG-六0 二七自小客車後,車頭向左跨越雙黃線,而與伊所有由受僱司機高彼得所駕車號 R6-四0七號聯結車發生碰撞,致伊所有之車輛嚴重損壞,嗣經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伊所有之車輛駕駛人並無肇事責任,上訴人群驊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原因。伊車輛經訴外人尚益汽車修理廠估價結果,回復原狀所需維修費共須新 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嗣經催上訴人等出面處理而均未置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四、上訴人以:對造闖紅燈車速太快,原審認定對造僅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顯有 未洽,又上訴人乙○○所駕之車亦遭被上訴人受僱人高彼得所駕之車撞壞,被上 訴人估價單金額虛報,南投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內容不正確,等語 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FV-九一0號曳引車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其受僱人即上訴人乙○○駕駛 ,沿南投縣名間鄉○○路往南(集集)方向行駛,至名竹路口撞及同向前方停待 紅燈號誌由訴外人王嫈娜駕駛之車號RG-六0二七自小客車後,車頭再向左跨 越雙黃線,而與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之受僱司機高彼得所駕車號R6-四 0七號聯結車發生碰撞,並造成R6-四0七號聯結車毀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車損照片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 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憑(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 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訴外人王嫈娜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頭再向左跨越雙 黃線,而撞及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之受僱司機高彼得所駕車號R6-四0七 號聯結車,造成R6-四0七號聯結車毀損,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乙○○駕駛聯結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一0頁反面),可見 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時上訴 人乙○○係駕上訴人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輛,執行運輸職務,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正當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R6-四0七聯結車汽車遭毀損,經訴外人尚益汽車修理廠 估價結果,回復原狀所需維修費共須六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三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其上載明工資部分九萬七千元 ,其餘零件部分五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該估價結果併同車損照片等送南投縣汽 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價格均屬合理,有該會八九汽保堂字第零四 九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上訴人雖辯稱,該估價單之金額虛報,南 投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內容不正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該 估價單有何虛報之處,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是被上訴人所 辯,要不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R6-四0七聯結車汽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領照使用, 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0頁),距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四月十 二日,已使用一年六個月又十日,因零件部分毀損時已非全新物品,依前開說明 ,其更換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亦即被上訴人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運輸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此系 爭運輸用貨車已使用一年又七個月,故第一年折舊額為五0八四二0×0‧四三 八=二二二六八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 00000)×0‧四三八×7/12=七三00五(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 年七個月共計折舊二九五六九三元(二二二六八八+七三00五=二九五六九三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二一二七二七元(000000-0000 00=二一二七二七),連同工資九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 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乙○○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車禍發生當時該交岔路,上 訴人乙○○行駛之員集路方向之燈光號誌指示為紅燈,業經目擊證人即王嫈娜李瑞華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三五三八號偵查中結證屬實,然因被上 訴人公司之受僱司機高彼得係行駛於上訴人乙○○之對向車道,於上訴人撞及訴 外人王嫈娜車輛後,車頭再向左跨越雙黃線,撞及由訴外人高彼得駕駛之聯結車 ,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聯結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之燈光號誌指示亦應為紅燈,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駕駛高彼得係闖越紅燈(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是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高彼得當時應未依燈號指示停車,且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之事故現場圖,由高彼得駕駛之車輛於撞擊後係停於員集路上距交叉路口約十 六點三公尺之石堆上,前後均無煞車痕跡,可見其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車速極快,否則不致均無煞車痕,並衝向十餘公尺外之石堆上始停止,且於臺 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高彼得駕駛大型車輛



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見原審卷第一0頁反面),雖該鑑定意見,認為高彼得 無肇事因素云云,然該鑑定顯未斟酌高彼得有闖紅燈之情事,是此部份之鑑定即 不足採。
㈡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高彼得若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 ,在停止線前停止其車輛之行進,而不闖越紅燈繼續前進,則縱乙○○所駕駛之 車輛肇事後衝停於其左前方時,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況當時天候雨,路面 濕潤,高彼得更應小心行駛,但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高彼得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其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僱人高彼得之過失視同自己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另件之判決,因法院獨立審判,不受該判決之拘 束,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不待言。 ㈢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乙○○未注意警戒前方並闖 越紅燈撞及他人,過失較為嚴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 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 。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三0九七二 七×六0﹪=一八五八三六,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於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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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