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185號
KSDM,101,交簡,1185,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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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博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偵字第173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金博偉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博偉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 與二聖路口大汗大排擋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平衡感、定 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H6-66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住處,適其於同日22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路與英德街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 22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 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 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71毫克,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金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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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