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175號
KSDM,101,交簡,117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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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兆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兆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後段起補充為: 「竟於行經上開機車道入口第7 支路燈桿前,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因受後方來車影響,而追撞在前方同 向行駛,由林金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XF-359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兆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人受有胸部鈍傷、 尾骨線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確有不該之處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並非其故意所犯,及其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行為時已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呂兆洪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05號2樓之
1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61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兆洪於民國100年6月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AZ-9 85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中華地下道北往南 方向機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 開機車道入口第7支路燈桿前時追撞在前方同向行駛、由林 金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XF-359號重型機車,林金鳳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尾骨線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
│編 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呂兆洪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追│
│ │查中之陳述 │撞告訴人林金鳳所騎乘之│
│ │ │機車,然否認有何過失傷│
│ │ │害犯行,陳稱: │
│ │ │係遭不明車輛撞擊才會失│
│ │ │控追撞告訴人機車。 │
├───┼──────────┼───────────┤
│ 二 │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
│ │偵查中之陳述 │告騎乘機車追撞倒地受傷│




│ │ │之事實。 │
├───┼──────────┼───────────┤
│ 三 │證人趙榮通於偵查中之│證人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
│ │證述 │故,且未在被告車尾發現│
│ │ │明顯撞擊痕跡之事實。 │
│ │ │ │
├───┼──────────┼───────────┤
│ 四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車禍│
│ │證明書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
│ │表(一)(二)、道路│訴人受傷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現場照片 │ │
├───┼──────────┼───────────┤
│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本件因被告敘述不清且當│
│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時下班時間車輛眾多、現│
│ │報告 │場無監視器拍攝到車禍發│
│ │ │生經過,故無法查證被告│
│ │ │所述是否屬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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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