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026號
KSDM,101,交簡,1026,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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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8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後面補充「並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 行前面更正補充為「 許武雄應注意該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至閃避不及而2 車 發生擦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交易緝字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5 行)、「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100 年1 月14日高市消護字第1000000719號函、國 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1 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0301號函 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3 月1日 高市車鑑字第100000115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 院審交易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 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0頁)在卷可考,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許武雄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與被 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為肇事之次 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 、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分期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已收取強制險160 萬元 之賠償金,且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亦同意在被告履行附表之 條件下,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被 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損害,雖已達成和解,但賠償金部分尚 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審判筆錄之內容,併予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配偶陳美輯、子女許銘杰許櫻靜、許瓊 棻共計新臺幣30萬元。
二、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後,第1 年內,共分12期,每 月為1期,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自本判決確定後,第2年 至第3 年內,共分24期,每月為1 期,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 元,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受款戶名:陳美輯,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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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