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12號
KSDM,100,訴,812,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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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充
被   告 陳瑞峰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 、2 、3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2、63、64、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瑞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洪信充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570號、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及1 年、8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26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減刑裁定合併執行,甫於 民國98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瑞峰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瑞峰於98年12月3 日16時5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洪信 充行經高雄市○○區○○里○○路43號前時,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莊淑珍取款 購物不及防備之際,陳瑞峰將機車騎近莊淑珍之右後方 ,由洪信充下車徒手搶奪莊淑珍手持咖啡色皮包1 只( 內有提款卡2 張、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駕照及健保 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共乘 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99年1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洪信充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街166 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莊淑珍遭搶之行動電話1 支(ANYCALL 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而查獲上情。 (二)陳瑞峰於99年7 月20日2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路56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機車騎士黃翊萱(原名黃羚軒)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自黃翊萱右後方奪取其放置在機車腳 踏板上之金色手提包1 只(內有身份證1 張、健保卡2 張、提款卡1 張、存摺2 本、手機1 支、現金70元,價 值總計約1 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陳瑞峰於99年7 月26日17時至22時45分前不久某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517 號前,見吳秋煌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JJF-156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3000元,車 主為吳秋煌妻子吳蘇素梅)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 插入電門鎖之方式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自行騎用,嗣 後並進而騎乘該機車為(四)之搶奪犯行。
(四)陳瑞峰於99年7 月26日22時45分許,騎乘竊自吳秋煌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JJF-15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157 巷1 號時,見蕭至珊獨自在門口,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遂將 機車停放路旁,下車徒手搶奪蕭至珊置於公寓1 樓樓梯 間之手提包,得手後立即跑向機車停放處,蕭至珊隨即 自後追趕,陳瑞峰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蕭至珊上前 將陳瑞峰推倒並拿回手提包,並跑至附近藥局人較多之 處,陳瑞峰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五)洪信充於99年8 月1 日15時許,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GV S-047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瑞峰行經高雄市○○區○○ 路140 巷巷口時,見陳淑柳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淑 柳不及防備之際,洪信充將機車騎近陳淑柳之右後方, 由陳瑞峰徒手搶奪陳淑柳背於右肩之深藍色手提包1 只 (內有行動電話2 支、鑰匙1 串、大樓感應卡1 副及現 金約7 萬5000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離現場。(車牌 號碼GVS-047 號重型機車遭竊部分未經起訴) (六)陳瑞峰於99年8 月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482 號高雄市小港醫院內,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聖杰營造公司所有白色油漆1 桶(內有切割器、水泥攪 拌器各1 支,價值共計約12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
(七)陳瑞峰於99年8 月7 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210 巷內時,見蘇順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XFE-40 3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4000元,車主為蘇順富妻子 傅淑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之方式 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自行騎用,嗣後並進而騎乘該機 車為(八)之搶奪犯行。
(八)陳瑞峰於99年7 月26日11時47分許,騎乘竊自蘇順富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XFE-40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166 巷1 弄24號前時,見葉美祝步行經過,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趁葉美祝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葉美祝左手之紅色零 錢包1 只(內有餐飲貴賓卡2 張及現金約1000元),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九)陳瑞峰於99年8 月7 日8 點30分至15時14分不久前之某 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84號國際商工門口右 側,見歐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PKK-802 號重型機車1 輛 (價值約10000 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電 門鎖之方式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自行騎用,嗣後並進 而騎乘該機車為(十)之搶奪犯行。
(十)陳瑞峰於99年8 月7 日15時14分許,騎乘竊自歐玉惠所 有之車牌號碼XFE-40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街3 巷口時,見賴莎妮獨自步行經過,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將機車 騎近賴莎妮之左後方,趁賴莎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賴莎妮背於左肩之紫色滾邊背包1 只(身份證、健保 卡、提款卡各1 張、手機2 支、化妝包、錢包、LV手機 套、現金3000元,價值共計約60000 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十一)陳瑞峰於99年8 月1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482 號高雄市小港醫院之液壓氧室內,見無人在場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小港醫院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條、鋁條 、鋁窗等物,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適為該院保全組長 吳遵福發現後出手拿回,陳瑞峰則趁隙逃離現場。(十二)陳瑞峰於99年8 月20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281 巷102 之2 號前,見阮氏枝潘所有之車牌號碼17 5-HFX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15000 元)停放該處,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之方式發動機車,竊取得手 後自行騎用,嗣後並進而騎乘該機車為(十三)之搶奪 犯行。
(十三)陳瑞峰於99年8 月20日12時40分許,騎乘竊自阮氏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175-HFX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路與小港路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機車騎士鄧璦賢在該處停等紅燈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自鄧璦賢右後方奪取其放置在機車腳踏 板上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身份證1 張、健保卡2 張 、信用卡1 張、機車鑰匙1 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賴莎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及黃翊萱蘇順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洪信充陳瑞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峰坦承與被告洪信充共同為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 200 頁背面),被告洪信充矢口否認與被告陳瑞峰共同 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辯稱:當時在偵訊的時候檢 察官拍桌子,因為害怕才承認云云(本院卷一第58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經查:
1、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淑珍



於警詢證述:伊是於98年12月3 日16時50分位於高雄縣 林園鄉○○村○○路43號旁被搶;歹徒共有2 人,均為 男子都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前座者穿淺藍色兩衣、其 他資料不詳、後座者下來行搶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壯 碩、年約30歲;伊當時與家人駕駛自小客車停在林園鄉 中厝村中厝路43號旁買臭豆腐,伊拿小提包準備付錢時 歹徒就由伊的右後方搶走伊的咖啡色圓形小提包(警卷 一第7 至8 頁)。案發當日伊正在等買臭豆腐時,發現 有一部機車上面坐2 個人停在伊旁邊,結果伊指認的那 一個人就下車搶伊的皮包後,再跳上該機車逃逸,所以 伊有正面看到他本人,伊確定是他無誤(警卷一第10頁 背面)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搶伊歹徒的特徵,二個 人騎車都載全罩式安全帽,伊是正面看到下車搶伊的那 個人。當時伊在路邊攤買東西,他也站在伊旁邊,伊以 為他也要買東西就看了他一下,所以就算對方載全罩式 安全帽,伊仍可以清楚看到其特徵。對方不是先在攤位 上等伊,伊先到攤位,搶匪是自後方騎機車過來停在伊 的右邊,騎車的那位穿著雨衣,後座的人跳下車就走到 伊左邊,伊以為他要買東西就看了他一下,老闆問他要 買什麼,因伊覺得他行為怪怪的我就稍微背向他,結果 他就自伊背後將東西搶走等語(偵卷一第32頁)。經核 ,證人莊淑珍就遭搶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歧異之處。因證人莊 淑珍歷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內容一致,明確指出 被告洪信充為下車著手行搶之人(警卷一第10頁;偵卷 一第32頁),依案發當時為日間16時50分許,證人莊淑 珍未曾提及當時其近物視力有何異常,在近距離觀察之 情形下,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如非實情,當無法歷於 警詢、偵查時,猶能記憶、辨認,而於為前後相符、未 有矛盾或瑕疵之陳述。佐諸證人莊淑珍於警詢、偵查中 曾分別以相片、本人現場指認之辨識方式(警卷一第10 頁、第12頁;偵卷一第32頁,偵卷三第94至95頁),指 認出被告洪信充,以其與被告洪信充間並不相識等語( 警卷一第13頁),可認其與被告洪信充並無嫌隙,素不 相識,衡無設詞誣攀之動機,所以能依樣貌辨識出被告 洪信充,乃因曾近距離與之對視,可認其係依憑記憶而 為指認,非在受到不當誤導下所為。此觀之證人莊淑珍 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洪信充陳瑞峰之照片作辨認, 未直指出被告陳瑞峰涉案,而僅只認出被告洪信充,益 徵證人莊淑珍係依自己親身見聞,詳實陳述,其證詞應



可採信。
2、證人莊淑珍遭搶之物中,其中有紅色行動電話1 支,該 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經警依該行動電話 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該行動電話遭搶後,曾經插 入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使用,再經警調閱門號0000 000000通聯紀錄後,該門號之申設人為被告洪信充胞兄 洪信義離婚之妻蘇氏垂,嗣經警於99年1 月27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洪信充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街 166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莊淑珍遭搶之行動電話1 支 (ANYCALL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等情,業經 證人莊淑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一第7 至8 頁、第 12頁),並有贓物領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洪信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搜索扣押現場照 片8 張、扣押物照片23張等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4頁、 第16至22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至36頁、第47至68頁 ),且為被告洪信充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被告洪信充雖辯稱遭查扣之紅色行動電話係被告陳 瑞峰所交付(警卷一第2 頁;99偵4225第72頁、第78頁 ,100 偵緝1 第6 頁),然此為同案被告陳瑞峰於警詢 、偵查中所否認(警卷一第5 頁背面;偵卷三第82至83 頁)。
3、被告洪信充另於陳瑞峰於100 年1 月5 日入監服刑後, 曾寫信至監所,要求陳瑞峰擔起與上開遭查獲紅色行動 電話有關之案件一事,業經同案被告陳瑞峰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詳實(警卷一第5 頁背面;99偵4225第83頁) ,並有被告洪信充寫給陳瑞峰之信件1 份附卷可參(偵 卷三第84至85頁),依該信件內容觀之,被告洪信充告 知陳瑞峰「搶奪案件我去開過了,法官只問臭豆腐那支 手機為何在我那,我說你跟我很好,常常來我家,所以 我才講說你給我的。逗陣講這樣沒關係喔,反正一人也 關、兩人也關,只是希望你幫我脫罪。」等語,核與同 案被告陳瑞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被告洪信充要 求為其脫罪等語相符,同案被告陳瑞峰並於審理中坦承 與被告洪信充共同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已如前述 ,並未迴避其搶奪之事實,應認同案被告陳瑞峰前揭所 述與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等情,應與事實 相符,堪已採信。
4、被告洪信充雖辯稱:當時在偵訊的時候檢察官拍桌子, 因為害怕才承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洪信充於100



年1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檢察官一問一答, 過程中有敲打鍵盤之聲音,並覆誦被告答案,再繕打於 筆錄上;偵訊過程中除有勘驗筆錄中有記載一次拍桌, 數次語氣大聲、不耐之情事外,檢察官隨後口氣即恢復 平穩,無其他不法取供情形;被告主動供出願意說實話 時,檢察官詢問語氣平穩,並無大聲不耐煩或拍桌子情 形,被告並主動提及犯罪事實一、犯罪地點是在賣臭豆 腐的地方,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110 至116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檢察官雖於 偵訊過程中稍顯不耐,然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洪 信充主動供出願意說實話時,檢察官偵訊語氣平穩,被 告洪信充甚且主動提及事實欄一(一)犯罪地點是在賣 臭豆腐的地方。從而,本院認被告洪信充於偵查程序中 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 洪信充偵查程序之自白既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 述,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
(二)綜上所述,被告洪信充前揭所辯,與常情有悖,亦與事 實不符,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搶奪犯行,堪 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峰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經 查:
1、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翊萱 於歷次警詢證述:伊於99年07月20日23時50分許,駕駛 重機車270-CEE 沿沿海三路機車專用到由北向南行駛至 沿海三路56號前,後方一部光陽重機車(豪邁)由伊車 右後側行搶我的手提包,手提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 郵局金融卡各2 張、郵局簿子(二本)、大同牌手械1 支,金色手提包,新台幣70元,總共價值約1 萬元整。 歹徒從伊腳踏板搶了皮包就逃走了。伊被搶的手提包置 於腳踏板上,由伊車右後側行搶伊的手提包,拉扯伊手 提包時致伊車輛摔倒。歹徒只有一個人,上衣黃色,褲 子土灰色,大約175 公分左右中等身材,戴黑色安全帽 ,沒有持凶器,一部光陽黑色重機車(豪邁)車號不詳 ,往沿海三路機車專用到由北向南逃逸等語(警卷二第 4 頁背面)。伊於99年07月20日23時50分在高雄市小港 區○○○路56號南下機車道被搶的。伊的金色手提包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2 張、郵局簿子2 本、 手機1 支(大同牌)、新台幣70元整。伊當時下班騎乘



機車至上述被搶地點時,當時伊就發現前方有1 名不詳 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豪邁重機車忽快忽慢,又好 像裝模作樣的在講手機,當時伊就有注意到該名男子, 伊從左側超越他之後,約1 分鐘他就從右後方搶奪伊懸 掛在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金色手提包,因當時皮包掛在 掛勾上不易行搶,他在拉扯約10秒後,並有講一些話, 伊聽的不太清楚,但有一句「幹」伊聽的比較清楚,伊 的皮包就被搶了。導致伊摔倒受傷送醫。當時搶伊的歹 徒是1 名不詳男子、身穿黃色上衣、戴黑色安全帽、年 約30-40 歲左右、身高約170 左右、皮膚黝黑、山本頭 。經伊當場指認之搶嫌陳瑞峰,此人就是搶伊皮包之人 。因為被搶當時,伊就有注意到他了,而且他搶伊皮包 時拉扯時間很久,所以伊很清楚看到他的側面及背面和 他說話的口音,因此伊一眼就認出該名歹徒陳瑞峰就是 搶伊皮包之人。雖然該名歹徒講話時有一些伊聽的不太 清楚,但因為該口音很特別,況且伊又是鳳鼻頭的人, 所以伊一聽就知道該名歹徒口音是紅毛港的人,而且伊 身邊的朋友大部分也是紅毛港的人講話語氣伊聽的一清 二楚,所以伊很清楚知道該歹徒的口音就是紅毛港的人 ,所以伊很確定陳瑞峰就是搶伊皮包的人等語(警卷二 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經核,證人黃翊萱就遭搶之過 程及情節,迭於歷次警詢中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尚 無矛盾歧異之處,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被 害人黃翊萱現場指認照片張附卷足據(警卷二第36頁、 第48頁)。
2、再因證人黃翊萱於歷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內容一致,並 明確指出被告陳瑞峰為行搶之人(警卷二第5 頁背面背 面至第6 頁);依案發當時行搶歹徒曾拉扯證人黃翊萱 之手提包約10秒及開口講話,證人黃翊萱與行搶歹徒有 近距離接觸,且曾聽聞行搶歹徒出言「幹」及聽聞行搶 歹徒之口音為紅毛港地區之人,證人黃翊萱未曾提及當 時其近物視力、聽力有何異常,在近距離觀察、聽聞之 情形下,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如非實情,當無法於歷 次警詢時,猶能記憶、辨認,而於為前後相符、未有矛 盾或瑕疵之陳述。佐諸證人黃翊萱於警詢中曾以本人當 場指認辨識方式(警卷二第5 頁背面),指認出被告陳 瑞峰,能依樣貌、口音辨識出被告陳瑞峰,乃因曾近距 離與之對視,可認其係依憑記憶而為指認,非在受到不 當誤導下所為。此觀之證人黃翊萱於警詢中就被告陳瑞 峰之特徵、口音敘述詳細,益徵證人黃翊萱係依自己親



身見聞,詳實陳述,其證詞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瑞峰搶奪犯行,堪以 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峰矢口否認為事實欄一(三)、(四)之 犯行,經查:
1、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至珊 於歷次警詢證述:伊是於99年7 月22日下午22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街157 巷1 號前差點遭人 搶走伊所有之手提包一只。伊於99年7 月26日下午22時 40分許由朋友用機車載伊至該處等候伊男朋友下來開門 讓伊進入其6 樓住家內,在等候期間(大約過了4 至5 分鐘)突然以有一名男子,走到該處用手將伊的嘴巴摀 住,並將伊推入該處地下室叫伊不要出聲,伊情急之下 大叫救命,該男子轉身逃離,逃離時將伊置放於樓梯處 之手提包順勢拿走,伊見到他拿走伊的手提包,伊就由 後追過去,追至永義街157 巷機車旁時,該名歹徒騎上 一部重機車要離去,於是伊就上前將其推倒後拿走伊的 手提包跑至永義街上藥局人多處,這時候該名歹徒就騎 乘該部機車由永義街往民益路方向逃逸離去。歹徒是一 個人,騎乘一部廠牌、型號伊均不詳之黑色重機車,頭 帶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外穿輕便型黃色雨衣,內穿黑色 襯衫、戴黑色口罩、體型瘦高(身高約175 ~180 公分 之間)。歹徒是徒步走到永義街157 巷1 號前,當時伊 的手提包至於該處樓梯間,伊人壓在手提包上面,歹徒 將伊推離手提包行搶,隨後徒步跑至騎機車停放處要離 去時由伊本人將其奪回,歹徒因此逃離做罷等語(警卷 二第9 頁)。警方提出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伊指認, 伊一眼就可以認出,搶伊皮包之人就是編號2 之男子。 伊從他眼睛、膚色、身高一眼就可認出他來。尤其是眼 睛的眼神,如果抓到他有聽到他講話,伊更可以100 % 確定就是他,因為他摀住伊嘴巴時說一句「別叫」(台 語),是比較低沉的語調,而伊又因為從事美髮業,所 以伊有專業看人臉型、眼神…等適合何種髮型之習慣, 臉型也會比其他人還有印象。因為歹徒從後方抱住伊, 所以伊只知道他穿黑色短袖T 恤,但他抱住伊時伊頭轉 過去以45度角(看他的臉),有清楚看到他臉型、眼神 等語(警卷二第10頁背面)。伊於99年7 月27日、99年 8 月17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均實在。經伊從單面玻璃指認 在偵訊室之嫌犯陳瑞峰,伊一眼就可以認出,此人就是



搶伊皮包之人。經伊現場看陳瑞峰眼睛、膚色、身高, 一眼就可以認出來是他搶伊皮包。尤其是眼睛的眼神, 伊更可以100 %確定就是他,當警方叫他說「別叫」二 個字,伊從口音也可以認出是他,另外就是警方有給伊 看他的手,因案發當時他以用手摀住伊嘴巴,他的手比 較肥大,特徵也相符,依上情,伊非常確定就是他等語 (警卷二第11頁)。經核,證人蕭至珊就遭搶之過程及 情節,迭於歷次警詢中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尚無矛 盾歧異之處,並有被害人蕭至珊遭搶奪案現場平面圖、 蕭至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被害人蕭至珊遭 搶奪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6 張存卷可佐(警卷二第49 至50頁、第52頁)。再因證人蕭至珊於歷次警詢時所為 之證詞內容一致,明確指出被告陳瑞峰為行搶之人(警 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依案發當時證人蕭至 珊係遭行搶歹徒用手將伊的嘴巴摀住,與行搶歹徒有近 距離接觸,且曾聽聞行搶歹徒出言要求「別叫」,證人 蕭至珊未曾提及當時其近物視力、聽力有何異常,在近 距離觀察、聽聞之情形下,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如非 實情,當無法於歷次警詢時,猶能記憶、辨認,而於為 前後相符、未有矛盾或瑕疵之陳述。佐諸證人蕭至珊於 歷次警詢中曾分別以相片、單面玻璃指認本人及聽聞警 方要求被告陳瑞峰出言「別叫」等辨識方式(警卷二第 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指認出被告陳瑞峰,以其與 被告陳瑞峰間並不相識、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警卷二第 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可認其與被告陳瑞峰並無嫌 隙,素不相識,衡無設詞誣攀之動機;所以能依樣貌、 口音辨識出被告陳瑞峰,乃因曾近距離與之對視,可認 其係依憑記憶而為指認,非在受到不當誤導下所為。此 觀之證人蕭至珊於警詢中就被告陳瑞峰之特徵敘述詳細 ,益徵證人蕭至珊係依自己親身見聞,詳實陳述,其證 詞應可採信。
2、事實欄一(三)之車牌號碼JJF-156 號重型機車遭竊過 程,業據證人吳秋煌於歷次警詢證述詳細(警卷二第7 至8 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 在卷可按(警卷二第58頁)。又上開遭竊機車於同日遭 竊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即遭被告陳瑞峰騎乘行搶被害 人蕭至珊,已如前述,依失竊及行搶時間、失竊及行搶 地點之地緣關係,該行搶被害人蕭至珊之人應即係竊取 車牌號碼JJF-156 號重型機車之人,即行搶被害人蕭至 珊之被告陳瑞峰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瑞峰之竊盜、搶奪犯 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峰洪信充均矢口否認共同為事實欄一( 五)之犯行,被告陳瑞峰辯稱:我沒有做那麼多案,而 且我當時腳有摔斷有住院,沒法做案,警員也說我不認 罪的話就不讓我看醫生云云(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 被告洪信充辯稱:當時在偵訊的時候檢察官拍桌子,因 為害怕才承認云云(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80頁背面)。經查:
1、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柳 於歷次警詢證述:伊於約99年8 月1 日l5時0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140 巷巷口,由住家大樓(新光路l4 2 號6 樓之3 )徒步西向東過新光路140 巷巷口時,遭 兩名歹徒騎乘一部重型機車由伊右後方搶走伊背在右肩 的深藍色手提水餃包,行搶後往新光路140 巷(南向北 逃逸)。歹徒是2 名,坐在前座的歹徒特徵伊不清楚, 另一名搶走我皮包的歹徒是穿著天藍色的夾克,身高17 5 公分以上,穿著短褲,搶伊的皮包,導致伊的皮包一 邊提帶斷掉,跳上機車後座後,兩名歹徒就騎乘機車往 新光路140 巷向向北方向逃逸,至三多路口向左轉或向 右轉伊並不清楚。伊遭搶走一只深藍色女用手提水餃包 、內有手機2 支,廠牌都是易利信,廠牌都為易利信、 序號不詳,其中一只門號號碼0000000000,顏色為深紫 色,另一只門號0000000000,顏色為黑色、鑰匙一大串 (85民宿的房間鑰匙),鑰匙牌上有標示伊的名字陳淑 柳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大樓感應卡,新台幣約8 萬 多元。經警方出示調閱路口監視器(新光路140 巷南向 北)畫面,發現有兩名嫌疑人騎乘一台重機車車牌號碼 GVS-047 ,坐於機車後座的男子穿著藍色夾克,短褲, 未戴安全帽,就是搶走伊皮包的人等語(警卷四第4 至 5 頁)。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140 巷 內及搶嫌竊取作案機車GVS-047 現場高雄市小港區○○ ○○路與高坪39街口監視器畫面之人,經伊指認該2 名男 子是對伊行搶之人。因為當日被搶奪皮包時該2 名歹徒 是由後坐穿著藍色長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車由後方 行搶。另一名歹徒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坐於機車上 接應,當時伊被行搶後伊立即轉身有目擊者機車上接應 之歹徒正面面貌,所以伊能確定是該名歹徒。警方調閱 該名機車上接應歹徒洪信充相片影像資料供伊指認,此



人確實是對伊行搶之歹徒等語(警卷四第6 至7 頁)。 伊於第一次與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之供述全部屬實。當日 在高雄市○○區○○路140 巷口內搶奪伊財物的歹徒有 二名。當時前座的歹徒是穿黑色短袖上衣、後座歹徒是 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二名歹徒都是戴全罩 式安全帽。共乘一部綠色機車。當時有是坐在機車後座 的那名歹徒下車從伊後搶走伊的手提包,當時只有一人 動手搶奪,該名歹徒是徒手搶伊的手提包,沒有使用凶 器。拉扯我皮包的歹徒下手行搶時,另一名乘坐於機車 前座的歹徒也在場,該名歹徒坐在機車上等到後座的歹 徒把伊的手提包搶走後,就兩人一起騎機車沿新光路14 0 巷往北方向逃逸。經警方調閱新光路140 巷口之監視 器,畫面中乘坐於牌號GVS-047 機車後座,身穿藍色長 袖上衣、黑色短褲、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就是搶奪伊 所有財物之歹徒,伊認得機車後座的該名歹徒,但不知 道該名歹徒的真實姓名。現經警方提供陳瑞峰之身份證 影像照片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節錄畫面供伊目視指認,照 片中之男子即為99年8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14 0 巷口搶奪伊財物之男子。因為案發當(01)日天氣很 熱,行搶伊的歹徒卻身穿長袖上衣,看上去的感覺就很 奇怪。而且該名歹徒搶走伊的皮包時,雖然他戴全罩式 安全貌,但是該名歹徒眼睛與鼻子的特徵伊有記下來, 而且該名歹徒皮膚很黑,所以伊有印象。伊先前於第二 次警詢筆錄中指證洪信充是載同陳瑞峰行搶伊所有手提 包之歹徒等語屬實等語(警卷四第12至14頁)。經核, 證人陳淑柳就遭搶之過程及情節,迭於歷次警詢中證述 詳盡,且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歧異之處,並有新光路14 0 巷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 張存卷足據(警卷四 第16至17頁)。復因證人陳淑柳歷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詞 內容一致,明確指出被告洪信充為騎乘機車接應之人、 被告陳瑞峰為下手行搶之人;依案發當時為日間15時許 ,證人陳淑柳未曾提及當時其近物視力有何異常,在近 距離觀察之情形下,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如非實情, 當無法於歷次警詢時,猶能記憶、辨認,而於為前後相 符、未有矛盾或瑕疵之陳述。佐諸證人陳淑柳於歷次警 詢中曾以身分證影像及新光路140 巷巷口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相片辨識方式(警卷四第8 至11頁、第16至18), 指認出被告洪信充陳瑞峰,以其與被告洪信充、陳瑞 峰間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警卷四第7 頁、第13頁),可認其與被告洪信充陳瑞峰並無嫌隙



,素不相識,衡無設詞誣攀之動機;所以能依樣貌辨識 出被告洪信充陳瑞峰,乃因曾近距離與之對視,可認 其係依憑記憶而為指認,非在受到不當誤導下所為。此 觀之證人陳淑柳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洪信充陳瑞峰 之照片作辨認,可逕行指出被告陳瑞峰陳瑞峰涉案, 益徵證人陳淑柳係依自己親身見聞,詳實陳述,其證詞 應可採信。
2、被害人陳淑柳遭搶後至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新光路14 0 巷巷口監視錄影器後,始確認行搶歹徒所共乘為車牌 號碼GVS-047 號重型機車,而該機車係同日下午於小港 區焚化爐回饋中心前失竊,再經調閱焚化爐大門監視器 畫面,畫面有二名歹徒,大約在99年8 月1 日14點4 分 共乘車牌號碼CM5-500 號重型機車進入焚化爐回饋中心 竊取車牌號碼GVS-047 號重型機車,從所調閱焚化爐週 邊監視器畫面發現該2 名歹徒中後座男子因未戴安全帽 ,有攝得正面影像,經警清查小港分局列管治安人口及 查訪小港分局派出所管區,確定該未戴安全帽之男子為 被告洪信充,再經警比對99年8 月1 日下午14時許,車 牌號碼GVS-047 號重型機車作案歹徒的衣著後,確定行 搶被害人陳淑柳之2 名歹徒為洪信充陳瑞峰等偵辦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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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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