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9號
KSDM,100,訴,7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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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號
                    100年度訴字第48號
                    100年度訴字第79號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柯耀欽
      王衍淋
      吳信昌
      郭長江
      梁舜清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周亮良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呂英明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胡朝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鍾亦飛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李明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李玉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曾介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許介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陳正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陳吳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彭福興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吳安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826、5622、5817、5818、11929、16747、17083
、21553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99年度偵字
第17766號、100年度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3
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犯如附表一編號28罪名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8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呂英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7、29、30、31、33、37、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7、29、30、31、33、37、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27、29、30、31、33、37、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耀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衍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信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郭長江犯如附表一編號7、9至12、15至26、28、32、34至36、38、40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9至12、15至26、28、32、34至36、38、4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7、9至12、15至26、28、32、34至36、38、40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梁舜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21、23、24、27至34、37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16、21、23、24、27至34、37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4、16、21、23、24、27至34、37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介祺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0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胡朝雲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5、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25、26宣告沒收



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正隆犯如附表一編號2、1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2、13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鍾亦飛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1、12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介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明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4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吳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3至8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福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0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7、18、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7、18、20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安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周亮良無罪。
呂英明李冠儀梁舜清、王衍琳、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
李冠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以96年聲減字7819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6年訴字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呂英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以97年度



聲減字第22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柯耀欽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以96年聲減字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㈣王衍淋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第1案)、6月(下稱第2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下稱第3案)、8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下稱第4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第1至4案接續執行,並於85年3月7日經裁定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3年6月27日 。又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86年度易字第8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5案)、86年 度訴緝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第6案)確定,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 ,於9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又 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24日。復因偽造 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582 號、93年度簡字第6111號、93年度簡字第5972號、93年度簡 字第6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5月(下稱第7、8 、9、10案)確定。上開10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 4號裁定減刑,並定第1、2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第3、4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第5、6案之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5日,第7至10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吳信昌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 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5月、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 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郭長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9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 8月20日執行完畢。




梁舜清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717號、96年度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4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曾介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 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1號、91年度易字 第1208號、91年度訴字第195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4年6月確定,嗣經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將前2 罪經裁定減刑,並將上開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陳正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鍾亦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 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嗣對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之罪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9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又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與前 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李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吳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彭福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吳安平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院93年度易字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3年度訴字2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訴字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以94年聲字3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因有期 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衍淋柯耀欽吳信昌呂英明郭長江陳正隆、陳 吳進、梁舜清李玉龍彭福興曾介祺李冠儀鍾亦飛吳安平仍不知悔改,與李明哲胡朝雲許介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擔任「總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仔」之幕後老闆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但王衍淋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總機」、及 「寶仔」竟仍意圖營利,而與附表二所示擔任「背包」、「 帶路」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幕後老闆「寶仔」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不詳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給付現金報酬及供給海洛因施 用之誘因,於98年間起陸續吸收人力組成對外號稱「大寮公 司」之販毒集團(下稱「大寮公司」),王衍淋等人即陸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加入「大寮公司」,負責附表三所示之工 作,每日並可分別獲取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其等之分工方式 為:吳信昌負責租用汽車旅館或承租房屋作為藏放、分裝海 洛因之場所;柯耀欽則負責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寶仔」聯絡,依「寶仔」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海洛 因(每次約1兩即37.5公克)後,與吳信昌2人共同至吳信 昌承租之場所稀釋、包裝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分裝為大包、 小包2種包裝,大包海洛因(毛重約0.42公克)之外包裝袋 無剪角,小包海洛因(毛重約0.31公克)之外包裝袋有剪角 ,有時並會在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外多包覆一層牛軋糖包裝 紙;包裝完畢後,柯耀欽旋將包裝完成之海洛因(大包海洛 因共計約35包至40包、小包海洛因共計約130包至150包)全 數交予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路58巷32號之王衍淋,由王衍淋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或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當天擔任「背包」(即該 集團中負責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者之 代稱)之陳吳進陳正隆郭長江、或呂英明聯絡,並將包 裝完成之海洛因交付予當日之「背包」;嗣購毒者(該集團 稱之為「同學」)撥電至「大寮公司」設置之「總機」,經



擔任「總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聽、確認購毒者 之特徵及姓名後,「總機」即先與「背包」聯絡確認等待地 點,再指示購毒者至指定地點等候,待購毒者回報已到達會 合地點後,「總機」便將購毒者到達之訊息通知「背包」, 再由「背包」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日與其搭檔擔任「帶路」( 即該集團中,負責至約定地點過濾購毒者身分,將購毒者再 帶至「背包」指定位置與「背包」進行交易,並在旁掩護、 把風者之代稱)之李明哲郭長江曾介祺、鐘亦飛、許介 順、梁舜清李玉龍彭福興胡朝雲、或李冠儀,並告知 購毒者之特徵,「帶路」即負責騎乘機車至會合地點帶領購 毒者到「背包」實際所在地,由「背包」交付海洛因予購毒 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大包海洛因每包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小包海洛因每包價錢500元),「帶路」 則在一旁監視、把風。「背包」每日須將收取之全部販毒所 得,扣除當天「背包」及「帶路」之金錢報酬後」交予王衍 淋,毒品報酬部分則由王衍淋交付予「背包」,再由「背包 」轉交當日報酬給「帶路」;王衍琳取得「背包」交付之當 日販毒所得後,除先扣除自己及吳信昌柯耀欽吳安平之 現金報酬外,便將剩下之販毒所得交給吳安平,由吳安平再 將販毒所得轉交給幕後老闆「寶仔」。「大寮公司」之成員 相互間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自98年9月間至99年2月9日止, 每日均由柯耀欽吳信昌負責包裝海洛因,再由王衍琳將海 洛因交付予擔任「背包」之人,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擔任「 背包」及「帶路」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嗣許介順於98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在 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六㈠所示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2 63公克);郭長江甫於98年12月24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 中庄某產業道路旁,自王衍琳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 欲加販賣,即為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7 巷62之1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海洛 因41包(驗餘淨重合計4.79公克);李冠儀於99年1月28日 上午10時許,擔任「帶路」時,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 高雄市鳥松區○○○路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㈡ 所示之物;呂英明於99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擔任「背包」 時,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慈保 宮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㈡、附表六㈢所 示之物;柯耀欽王衍淋則於99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



高雄縣鳳山市○○○路58巷32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2、附表四㈣、附表六㈣ 編號1至9、及附表六㈤所示之物,另經柯耀欽同意後,在吳 信昌託不知情女友鍾家蓁承租,用以分裝海洛因之高雄縣大 寮鄉○○路296號6樓扣得如附表四㈢編號13至17、附表六㈣ 10所示之物;吳信昌則於99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 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50之23號7樓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㈥所示之物。四、郭長江復意圖營利,而與「大寮公司」之幕後老闆「寶仔」 、內部成員綽號「萬仔」之吳安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5月18日上午11時42分54 秒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借用不知 情之楊博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現金的一 大我先差,一小一大我朋友要的」之簡訊內容至郭長江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毒事宜後,郭長江隨即於同 日晚間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自「大寮公 司」成員綽號「萬仔」之吳安平(未據起訴)拿取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9小包(驗餘淨重9.18公克)後,遂於翌日(即19 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上開9小包海洛因前往高雄縣鳳 山市○○路152號前,欲販賣1大包及1小包海洛因予「阿賢 」時,尚未及出售即為警上前盤查,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 並為警於郭長江身上扣得如附表四㈤、附表六㈦所示之物。 嗣「阿賢」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時因未見郭長江,遂不斷撥打 郭長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郭長江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已遭警查扣而查悉上情,郭長江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件犯行。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及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鐘亦飛爭執部分:
㈠關於被告鍾亦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亦飛於警 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⑴其係因毒品案件被通緝,於99年 2月1日遭復興派出所2個不知名之員警(下稱員警甲、員警 乙)逮捕,由警員乙訊問製作筆錄(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 ,第1次警詢筆錄完成後,復興派出所即通報調查人員前來



,因其否認為大寮公司之成員,警員甲即手持一黑色大塑膠 袋協同警員乙欲將其帶至2樓欲刑求,其因心中恐懼在尚未 被打前即被迫承認,之後到一樓後,警員乙又拿出一包白色 粉末狀類似海洛因之物,脅迫說「等一下市刑大調查人員會 來作筆錄,好好與之配合,不然那包東西就說是從其身上搜 出的」。下午市刑大不知名警員(下稱警員丙、警員丁)前 來,由警員丙訊問被告(下稱第2次警詢筆錄);又製作筆 錄時被告毒癮發作,精神意識並非正常,因此當日所製作之 筆錄係在被強暴脅迫及疲勞訊問之非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 不得作為證據。⑵另於99年4月27日市刑大警員從屏東監獄 借提其,其曾向市刑大警員丙稱當時在復興派出所是被刑求 ,警員丙不予理會,反說「不承認沒關係,扣到我願意講為 止」,隨後即用手銬將被告銬到隔壁房間,不予訊問,強制 近2小時(10時35分至12時25分)至中午用餐才解銬;用餐 之際,另1名警員李子能即向其說「筆錄趕快做一做,就送 我回去(地檢署),坐車返回屏監」、「之前的筆錄有一個 地方要說是郭長江要回去補貨,怕會被臨檢,所以將身上的 東西(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不然對我會很不利」、「若 不好好配合,沒關係,時間多的是,我們慢慢磨」,在不知 還要被銬多久的情況下,即同意由警員李子能一人訊問製作 筆錄(下稱第3次警詢筆錄),因此當日所製作之筆錄亦非 其在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不得作為證據。⑶第3次筆錄製 作完成後,在送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前,警員李子能脅迫其說「不要翻口供,否 則我會借提借不完」,隨後即由警員丙及李子能2人押送被 告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2名警員仍在庭外等候,準備 於訊問完畢後再押解其返回屏監,所以當時檢察官訊問之筆 錄,是其受脅迫之壓力仍未解除下,未能於檢察官面前供出 實情之自白云云。
2.經查:
⑴被告鍾亦飛於99年2月1日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依 被告鍾亦飛之聲請予以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鍾亦飛就警員 詢問之問題均能正常回答(院三卷㈠第155頁),足認被告 鐘亦飛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並無前稱藥癮發作,致精 神意識非正常之情。且被告鍾亦飛於99年2月1日開始製作第 2次警詢筆錄時曾供稱:其現在精神狀況正常,可以接受詢 問等語(警二卷第178頁),而觀之被告鍾亦飛第2次警詢筆 錄之記載,鍾亦飛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瞭問題真意, 並以完整句子針對問題回答,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 且對於其自身向同案被告郭長江梁舜清等人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與數量均能清楚陳述,並無施 用毒品者在提藥過程中,因意識不清而出現非完整句子之應 答方式等情,有被告之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二卷第 178-186頁),益徵被告鐘亦飛於警詢時意識清楚無訛。故 被告鍾亦飛前開99年2月1日於警詢中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所 辯,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⑵另關於被告鍾亦飛辯稱於99年2月1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前 曾遭警員甲、乙刑求乙節,然觀諸被告鍾亦飛第1次警詢筆 錄之內容,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王清波為確認被告鍾亦飛是否即為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之 通緝犯,並就逮捕過程加以詢問,詢問過程均未觸及「大寮 公司」販毒集團之相關問題,有被告99年2月1日第1次警詢 筆錄1份附卷可考(院三卷㈡第235頁),而本案乃係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0分隊負責偵辦,有本案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 可查(偵一卷第1-6頁),並非復興派出所之承辦案件,當 日查獲並逮捕被告鍾亦飛之復興派出所警員在無任何績效誘 因及壓力之情況下,衡情應無對被告鍾亦飛予以刑求、或利 用栽贓等不法手段逼迫其自白之理,是被告鍾亦飛前揭所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鍾亦飛固辯稱僅需調閱復興派 出所99年2月1日之1樓辦公大廳及1、2樓樓梯口附近之監視 器畫面,即可證明被告當日被刑求及脅迫之事實云云,似謂 遭刑求之地點即在該處,惟依一般常情推斷,倘若警員確有 意刑求或以不正方法對被告逼供,自當選擇無閒雜人等可干 擾、察覺之隱蔽空間為之,殊難想像警員會選擇任何人(包 括一般洽公、報案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之辦公大廳或樓梯口 附近對被告刑求,是被告鐘亦飛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尚難 採信。是以,被告鍾亦飛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前既無遭強 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存在,被告鍾亦飛亦未辯稱於製作過程 中警員有何不法舉措,堪認其該次筆錄中之自白俱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屬具任意性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
⑶至於被告鍾亦飛辯稱: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其曾指稱向陳吳 進購買毒品約20~30次,而當時帶路之人為李玉龍,然起訴 書附表一卻記載陳吳進於98年9月即已離職,而擔任帶路之 李玉龍卻是98年10月才加入,根本不可能擔任陳吳進之帶路 ;另其於該次筆錄中供稱98年11月初到12月中旬「幾乎每天 」向擔任背包的陳正隆購買毒品,但其根本不認識陳正隆陳正隆於審理時亦曾證稱不認識被告,足見其當次所為供述 乃不實之指述,可證該次筆錄並非出自其之自由意志云云。



然參諸本件附表二編號3~8所示5次犯行,負責販賣海洛因 之「背包」均係陳吳進,且交易時間均在98年10月間,此些 犯行均業據陳吳進坦認在案,有被告陳吳進之審判筆錄可證 (院三卷㈡第262頁),是堪認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陳吳進已 於98年9月遭解雇等語與實情不符,顯然有誤;另陳正隆固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不認識鍾亦飛等語(院三卷㈢第134頁 ),惟觀諸陳正隆之警詢筆錄,陳正隆不僅曾指認鍾亦飛郭長江之「帶路」,且經警提示鍾亦飛之第2次警詢筆錄, 並告知鍾亦飛曾指認向陳正隆購買海洛因,及詢問鍾亦飛之 指述是否屬實時,陳正隆卻答稱實在(警二卷第105-106頁 ),是以陳正隆之供詞顯然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尚不足僅 據其審判中所言與被告鍾亦飛第2次警詢筆錄之指述不符, 即認被告鍾亦飛第2次警詢筆錄中之供述俱與實情不符。從 而,被告鐘亦飛前揭所辯,尚不足認定其第2次警詢筆錄之 供述乃遭刑求、脅迫後所為之不實陳述。
⑷復關於被告鍾亦飛辯稱其於99年4月27日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 前,又遭警員以手銬銬住,強制近2小時之強暴手段,及告 知「之前的筆錄有一個地方要說是郭長江要回去補貨,怕會 被臨檢,所以將身上的東西(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不然 對我會很不利」、「若不好好配合,沒關係,時間多的是, 我們慢慢磨」等脅迫言詞,逼迫其自白云云。然被告鍾亦飛 於99年4月27日經警借提詢問之時,正於屏東監獄服刑中, 有被告鍾亦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 三卷㈥第133頁),是被告鍾亦飛當時之人身自由本已遭受 拘束,而警員於尚未詢問之際將其以手銬銬在房間內,衡情 僅係避免被告鍾亦飛逃脫之手段,於法尚無不合,尚難據此 即認此舉係逼迫被告自白之不正強暴手段;且警員於開始製 作詢問筆錄之前,因本件案情繁雜自需較長之準備、整理時 間,且縱使警員將被告鍾亦飛借提至刑事警察局後未立即詢 問,而待2小時後始開始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亦難謂有何不 當、並因此足致被告鐘亦飛之自由意志遭壓迫之處。再者, 被告雖辯稱警員李子能曾謂前揭脅迫性言詞云云,然觀諸被 告前稱李子能要其改口之內容即「之前的筆錄有一個地方要 說是郭長江要回去補貨,怕會被臨檢,所以將身上的東西( 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不然對我會很不利」部分,然被告 鍾亦飛既已於第2次警詢時自承在「大寮公司」內擔任「帶 路」,而可據此認定被告鍾亦飛涉犯本案之犯行,是郭長江 去補貨時是否曾將海洛因寄放於被告鍾亦飛之處,即對於被 告鍾亦飛在本案是否會被認定為「大寮公司」販毒集團之共 犯並無影響,衡情警員李子能當無特意要鍾亦飛改口之必要




⑸且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子能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製 作此次筆錄時,沒有對被告鍾亦飛採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有告知權利,當時是向屏東監獄借訊,如果有刑求被 告有受傷,看守所應該會有紀錄;吃飯時,伊有告知鍾亦飛 在偵訊中坦承可以減輕刑期的條文,並未跟他說他的筆錄有 一部份要改,對他比較有利,亦未說如果他不好好做筆錄, 時間很多慢慢磨,因其等借提回來要趕快還監,不可能慢慢 磨,也沒有跟鍾亦飛說檢察官訊問時不可以翻供等語(院三 卷㈢第63-74頁),是被告鍾亦飛前揭所辯是否屬實,顯有 疑義。至證人李子能於100年6月23日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固 曾稱:「(被告問:檢察官覆訊完在車上時,你有無問我檢 察官如何問我?我如何講?)你是通緝到案,借訊完後沒有 移送檢察官覆訊,就把你還屏監」等語(院三卷㈢第70頁) ,而與被告鍾亦飛於99年4月27日警詢後曾於當日再經檢察 官複訊之事實並不相符。然證人李子能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 時,距離99年4月27日借訊被告鍾亦飛之日已相隔1年有餘, 衡情證人李子能對於借訊過程之細節事項確有記憶混淆之可 能;且證人李子能為本案之主要承辦人員,有上開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書可證,而本案之同案被告復多達18人,衡諸常情 ,尚難苛責身為本案主辦人員之證人對於其中1個被告於借 提過程中發生之細節性事項均須為完整無瑕之證述;況證人 李子能係經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有李子能之證人具結結文 附卷可憑(院三卷㈢第75頁),伊與被告鍾亦飛並無怨隙, 當不至為陷被告鍾亦飛入罪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 審理中故意為虛偽證述;再者,觀之被告鍾亦飛詢問之該問 題,縱使證人李子能據實回答,亦難認與被告鍾亦飛於第3 次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任意性有涉,是以,證人李子能之該句 證詞雖與事實不符,但尚不足認伊當日所為證述俱屬虛偽, 並據此對被告鍾亦飛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況參以被告 鍾亦飛自85年起即因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此後復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 ,是以其背景、社會歷練,對販賣毒品所涉係重罪,及刑事 訴訟程序中訴訟如何進行、如何保障自身權益,自有相當程 度瞭解,故縱警員真有告知「若不好好配合,沒關係,時間 多的是,我們慢慢磨」等語,被告鍾亦飛亦無因此即承認參 與「大寮公司」販毒集團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自陷刑 事訴追及處罰窘境之可能,是被告鍾亦飛前揭所辯,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⑹至被告鍾亦飛辯稱:證人李子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曾 脅迫鍾亦飛說在檢察官那裡不要翻供,否則借提會借不完」 ,並說「當日做完筆錄就將鍾亦飛送返屏監,並無經過檢察 官訊問,所以並未說過這些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當日 其於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後曾經檢察官訊問,有其之偵訊筆 錄可證,足見證人李子能所言為虛云云。惟觀諸證人李子能 於100年6月23日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固曾稱:「(被告問: 檢察官覆訊完在車上時,你有無問我檢察官如何問我?我如 何講?)你是通緝到案,借訊完後沒有移送檢察官覆訊,就 把你還屏監」等語(院三卷㈢第70頁),而與被告鍾亦飛於 99 年4月27日警詢後曾於當日再經檢察官複訊之事實並不相 符。然證人李子能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距離99年4月27 日借訊被告鍾亦飛之日已相隔1年有餘,衡情證人李子能對 於借訊過程之細節事項確有記憶混淆之可能;且證人李子能 為本案之主要承辦人員,有上開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可證, 而本案之同案被告復多達18人,衡諸常情,尚難苛責身為本 案主辦人員之證人對於其中1個被告於借提過程中發生之細 節性事項均須為完整無瑕之證述;況證人李子能係經具結後 而為前揭證述,有李子能之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憑(院三卷 ㈢第75頁),伊與被告鍾亦飛並無怨隙,當不至為陷被告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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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