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3310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天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天炎為呂素惠之父親,呂素惠於民國87年間離婚後,在呂 天炎建議下,於90年2 月間自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辭去營業員之工作,並受呂天炎之委 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全職代呂天炎處 理股票買賣、銀行款項進出等事宜,呂天炎並交付戶名呂啟 銓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呂啟銓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天炎之彰 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予呂素惠 ,呂素惠亦提供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予呂天炎使用,至92年12月24日,呂素惠因故離家出 走為止。在上開期間內,呂素惠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呂啟 銓之名義,分別向華南銀行填寫借據及取款憑條,而自呂啟 銓上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 「款項流向欄」所示金額,匯入呂素惠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 分行或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且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提領金額,同時亦分別於91年6 月28日及91年8 月15日, 有600 萬、500 萬元匯入呂天炎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天炎明知上開帳戶於上開 期間均為其所用,且呂素惠係受其所託而為上開款項之提領 及匯入,竟意圖使呂素惠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93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呂素惠於89年 1月6日起受託為呂天炎保管戶名呂啟銓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等 上開帳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內營業櫃台,填寫借據申 請撥款,再填寫取款條提領款項,匯入呂素惠設於彰化銀行 東高雄分行上開帳戶中,共計將2,030萬3,000元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等語。嗣經本院審理後,於95年11月30日,由本院以
93年度自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無罪,經呂天炎(即該案自訴 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 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呂天 炎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4 行至第6 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天炎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呂素惠將如附 表一款項流向欄所示金額匯入其帳戶內,才告她侵占,並無 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一)呂素惠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呂啟銓之名義,分別向華南 銀行填寫借據及取款憑條,而自呂啟銓上開華南銀行新興 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款項流向欄」 所示金額,匯入呂素惠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或彰化銀 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且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提領金 額,同時亦分別於91年6 月28日及91年8 月15日,有600 萬、5 00萬元匯入呂天炎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3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呂素惠於89年1 月6 日起受託為 被告保管戶名呂啟銓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等上開帳戶,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內營業櫃台,填寫借據申請撥款,再 填寫取款條提領款項,匯入呂素惠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 行上開帳戶中,共計將2,030 萬3,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等語。嗣經本院審理後,於95年11月30日,由本院以93 年度自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無罪,經被告(即該案自訴人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本院審訴卷第15頁倒數第3 行),且有華南銀行借據、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呂啟銓上開華南銀行 新興分行、呂素惠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呂素惠上開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本院判決書等資 料(本院影卷一第3 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影卷二第2 頁 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54頁,本院證物卷二第1 頁至第33 頁,本院影卷八第198 頁以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0年12月至92年7 月間曾使 用呂啟銓等家人之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該期間請呂素 惠幫伊處理股票買賣相關事宜,1 個月給她5 萬元薪水, 相關印章、存摺都交給她處理。股票買賣原則上是伊決定 是否買賣,之後由呂素惠去處理後續相關交割事宜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第16行至第25行)。且參諸證人呂素 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2 月間離開證券公司,因 為父親(即本案被告)說要給伊很多財產,管理財產、收 租金會比伊薪資還多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倒數第5 行至背面第1 行)。可知證人呂素惠於90年至92年間曾受 被告委託,處理股票買賣、資金調度之相關事務。再觀諸 證人呂素惠於92年間之自製記帳簿內容(本院影卷三第13 頁至第27頁),除所載「惠」係指證人呂素惠、「爸」或 「炎」係指被告外,另載有「啟」,應係指被告之長孫呂 啟銓;「堪」,應係指被告之前妻即證人呂素惠之母呂林 堪;「盈」,應係指被告之次女呂盈勳,是該記帳簿除記 載證人呂素惠名義之收支外,尚詳載包括被告及其妻呂林 堪、其次女呂盈勳、其長孫呂啟銓等名義之收支,且記載 多筆以「惠」、「炎」、「啟」為名義之「交割」紀錄。 顯見該記帳簿應不僅係記載證人呂素惠與被告間之金錢往 來,更可認於上開期間,證人呂素惠確曾受被告委託,處 理股票買賣、資金調動之相關事務,並記載於上開記帳簿 。
(三)為便於證人呂素惠處理股票買賣及資金調動,被告於89年 1 月6 日起即將自己及呂啟銓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呂啟銓華南銀行新與分行及自己華信( 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等6 個帳戶交付予證人呂素惠;又於 90 年5月13日交付自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給證人呂 素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影 卷六第169 頁,本院影卷七第224頁,本院影卷八第105頁
以下)。且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記帳簿(本院訴字卷一第25 7 頁至第273 頁),其上之款項進出,帳戶之紅色註記, 均核與註記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15 9 頁至第256 頁,本院證物一卷第130 頁至第143 頁、第 185 頁至第187 頁,本院證物二卷第1 頁至第33頁,本院 證物三卷第96頁至第366 頁,本院證物四卷),其中亦包 含呂啟銓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可認被告確曾將附表一 所示呂啟銓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予證人呂素惠代為從 事股票交易之用。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 證人呂素惠於92年12月24日早上盜領伊現金200 萬元,因 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交割股款,證人呂素惠知情後,即離家 出走,於翌日(25日)15時31分,以傳真字條方式向伊道 歉,並詳細交代銀行存摺密碼、租賃契約書存放處所等語 (本院影卷三第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3 頁第2 行、第130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本院影卷八第107 頁倒數第6 行以下 )。且提出證人呂素惠親自書寫之傳真字條為佐(本院影 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因證人呂素惠亦坦承該傳真字 條為其書寫(本院影卷八第127 頁第10行至第16行)。而 該傳真字條亦載明:「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 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 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台北的資料 ,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 原諒我。」等內容;並交代「金鼎或元富呂天炎、呂啟銓 、呂素惠」等帳戶密碼、呂素惠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戶之密碼、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則證人呂 素惠於92年12月24日離家後,既於翌日(25日),將其彰 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密碼記載於字條上傳真予被告, 如該帳戶係由證人呂素惠使用,並非被告使用,證人呂素 惠又何須於傳真字條上記載該帳戶密碼,供被告知悉。況 證人呂素惠在其離家前既曾受被告委託處理股票賣賣、記 帳,再對照上開證人呂素惠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交 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一第160 頁至第222 頁)及被告提出 之記帳簿(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至第273 頁),該帳戶 進出金額核與記帳簿之記載金額,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該 帳戶係證人呂素惠提供予被告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又證人 呂素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未 曾借予父親使用過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背面第21行 至第22行)。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呂素惠之彰化 銀行東高雄分行、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元富證券西松分行 、呂啟銓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等帳戶均
係伊在使用,印章、存簿均交由呂素惠保管等語(本院訴 字卷二第80頁倒數第5 行以下)。且對照證人呂素惠上開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 224 頁至第256 頁)及被告提出之記帳簿(本院訴字卷一 第257 頁至第273 頁),證人呂素惠記帳之期間,該帳戶 交易亦與該記帳簿之註記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供稱:呂素 惠上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應可採 信。
(四)綜上,本院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證人呂素惠確曾受被 告委託,處理股票買賣、資金調動之相關事務;且於該期 間,證人呂素惠之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彰化銀行松 江分行、呂啟銓之上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等帳戶均為被告 買賣股票所用。因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均為被告使用,且 證人呂素惠係受被告所託而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提領及匯 入,該等款項之提領及匯入均在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下進出 ,證人呂素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被告既 使用、調閱及清查上開帳戶,應明知上開情事,卻於93年 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認證人呂素惠涉犯侵占罪 嫌,應具有使證人呂素惠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具有誣告 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 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 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 ,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 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 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 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為其所用,且呂素惠 係受其所託而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提領及匯入,仍具狀向 本院提出呂素惠侵占附表一「款項流向欄」所示之金額之 刑事自訴,因其就上開自訴事項,既出於親身之經歷,自 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被告應有使呂素惠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 為其所用,且呂素惠係受其所託而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提
領及匯入等事實,竟扭曲事實,以呂素惠侵占附表一「款 項流向欄」所示之金額為由,向本院提起呂素惠涉犯侵占 罪嫌之自訴,不僅使呂素惠疲於應訴且有遭判刑之風險, 更浪費司法資源至鉅,所為顯不足取,暨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與呂素惠間之父女關係,及所為對 呂素惠造成名譽及精神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又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實為家庭內多年之糾紛而 起,衡諸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被告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高齡80餘歲,考量其身體、心理等狀況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呂素惠係父女,自呂素惠離家後,被 告與呂素惠即決裂,明知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之不動產均 係其贈與證人呂素惠,附表三所示股票及股款之提領及買賣 均係其委託證人呂素惠代為處理及保管,竟意圖使證人呂素 惠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以:①自訴人 呂天炎(即本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房地, 8 0 年10月1 日,由自訴人出資購買,分於同年10月10日 、29 日 及11月13日給付價金400萬元、600 萬元、352萬 443 元,共1352萬443 元,同年10月10日借名登記於自訴 人配偶呂林堪名下,89年11月15日,自訴人再將系爭房地 移轉借名登記於該案被告呂素惠名下。詎料,該案被告呂 素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竟於 94 年12 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同年12月30日移轉 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常文彥名下,得款1300萬元,違背 自訴人之委託任務等情,認被告呂素惠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②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房地,自訴 人自80年起即與家人在該處居住,被告呂素惠卻利用其借 名登記名義人之身份,於未予任何告知之前提下,即將該 12 樓 房地之門鎖強行破壞,更換門鎖,再將之出售他人 ,致自訴人無法入內居住,其內之生活用品均不翼而飛, 妨害自訴人住居之權利等情,而認被告呂素惠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 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39號判決被告呂
素惠無罪,自訴人就竊盜、背信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而妨 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該 案被告呂素惠與告訴人呂天炎(即本案被告)係父女關係 ,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不動產、附表三所示股票 及股款均係告訴人所有,僅分別信託登記在該案被告呂素 惠或告訴人配偶呂林堪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告訴人同意①先於88年10月2 日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②又於88年11月9 日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 向中國商業銀行設定10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違背 其受告訴人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3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 ○路○段38 之1 號12樓之1 告訴人住處房間保險箱內,竊 取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11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④ 於同年5 月4 日,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售予案外 人周敏芳,得款1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⑤復違背 告訴人委託,於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時間,擅自出售如 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股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⑥未 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之股款,而生損害於告訴人;⑦另於93年1 月8 日,明知 告訴人信託登記在該案被告呂素惠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權狀由告訴人保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安南地政所)承辦人 員謊稱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及相關公告文件,並於93 年2 月10日補發權狀正本予該案被告呂素惠,足生損害於安南 地政所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竊盜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起訴,且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該案被告呂素惠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若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 ,所告既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 、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 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誣指證人 呂素惠有上開關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房地之背信、竊盜、妨 害自由等犯嫌,並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自字第39號判決呂素惠無罪,被告即該案自訴人就竊盜、 背信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而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另誣指證 人呂素惠有上開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房地及附表三所 示股票及股款之背信、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並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二字第 34號起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 決呂素惠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引用前案之全部卷證等,為其主要論 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4 至 12所示之不動產,都是伊所有,僅係信託(借名)登記予呂 素惠,呂素惠僅係幫伊管理及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該不動 產之稅捐均是伊繳納;附表三所示股票及股款均為伊所有, 所示帳戶也是伊在使用,所告呂素惠背信、竊盜、妨害自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屬實,無誣告之意思,不會搬弄是
非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房地,由被告出資購買,80年10月 1 0 日登記於被告配偶呂林堪名下,89年11月15日,被告 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呂素惠名下。呂素惠於94年12月 21 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常 文彥名下。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呂素惠背信、竊盜、妨害自由之自訴,經該院以95年度自 字第39號判決呂素惠無罪,被告(即該案之自訴人)就竊 盜、背信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而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呂素 惠於88年10月2 日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向國泰 世華銀行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88年11月 9 日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向中國商業銀行設定 10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93年1 月初某日,在臺 北市○○○路○ 段38之1 號12樓之1 被告住處房間保險箱 內,取走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於93年5 月4日 ,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售予周敏 芳;復於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三編號 4 、5 所示之股票;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股款 ;另於93年1 月8 日,向安南地政所承辦人員稱所有權狀 正本遺失申請補發,使地政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登記簿及 相關公告文件,並於93 年2月10日補發權狀正本予呂素惠 。被告於93年2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呂 素惠竊盜、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 度偵續二字第34號起訴,且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呂素惠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 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院 審訴卷第15頁倒數第3 行);核與證人呂素惠於他案陳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②北地院影卷第102 頁背面倒數第3 行 ,③台北地院影卷一第22頁背面第17行以下)。此外,並 有松山區○○段○○段0000-0000 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 謄本、大安區○○段○○段0000-0000 地號之臺北市土地 登記謄本、松山區○○段○○段00000-000 建號之臺北市 建物登記謄本、貢寮鄉○○段火炎山小段0000-0000 地號 、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之 土地登記謄本、貢寮鄉○里段○○○段0000-0000 地號之 土地登記謄本、呂素惠93年1 月2 日向松山戶政事務所請 領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台南市安南區○○○街24號房地之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路○段293 號 10樓之2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北市○○○路○段 38之1 號12樓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北市○○○路 ○段38之1 號12樓之1 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地異動索引 、呂天炎申請補發之土地(大安區○○段○○段0000-000 0 地號、松山區○○段○○段0000-0000 地號)所有權狀 影本、臺北市○○○路○段38之1 號12樓房地之銀行付款 明細表影本及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影本、臺北市○○○路 ○段38之1 號12樓之1 建物之謄本及異動索引、松山地政 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安南地政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台北 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呂素惠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摺明細影本、元富證券 西松分行交割股票支出款明細表、臺北市○○○路○段38 之1 號12樓之1 過戶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影本、臺北市○○○路○段38之1 號12樓過戶登記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上開判決等資料(② 北地院影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②北地院影卷二第199 頁 以下,③偵影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③偵影卷三第2 9 頁 至第38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 134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211 頁、第 288 頁至第301 頁、第319頁至第322頁,③偵影卷五109 頁至第11 0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③偵影卷六第56頁 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29 頁至第238 頁,③偵影卷七第17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3 6 頁至第139 頁,③台北地院影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 68頁至第73頁、第22 4頁至第226 頁,②高本院影卷第 121 頁以下,③高本院影卷第176 頁以下)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呂素惠雖於他案中陳稱: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之不 動產均為父親(即本案被告)贈與伊等語。然被告辯稱: 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不動產,都是伊所有,僅係信託 (借名)登記予呂素惠等語。查證人即地政士陳明浪於他 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 號民事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民事案件)中曾證稱:附 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不動產均是呂天炎委託伊,辦理移 轉登記予呂素惠,移轉登記所支付之稅金、規費及代書費 用均是呂天炎負擔,辦好後之所有權狀均交給呂天炎。曾 問呂天炎,女兒那麼多,為何不均分,僅過戶給呂素惠1 人,他說呂素惠離婚獨身,怕以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所以
先過戶給呂素惠。當時依法1 年只有100 萬元的贈與是免 稅,故部分以贈與原因、部分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呂素 惠。過戶後予呂素惠後,呂天炎又委託伊以如附表二編號 8 、9 、11所示不動產為呂啟銓設定抵押權1,200 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8 、9 、1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呂素惠的 印鑑證明、印鑑章暨呂啟銓的普通印章、戶籍資料都是呂 天炎交付的,但是缺呂素惠的戶籍資料,呂天炎就叫住在 隔壁的呂素惠拿戶籍資料過來,呂天炎要伊馬上去辦理。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屋所坐落的基地,原來應有部分是14 000分之181,當時是移轉14000 分之68給呂素惠,目前剩 下14000 分之113 等語(②北地院影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卷 四第185 頁至第186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 卷三第266 頁第14行至第15行)。審酌證人陳明浪於職務 上之執行及個人均與被告及證人呂素惠無利害關係,其證 述內容與一般民間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考量因素 亦無不同,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具有可信性,尚難認有 偏頗之虞。從證人陳明浪之證詞觀之,附表二編號4 至1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經過,均係被告與其聯絡,亦均由 被告提供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且提及有規避將來遺產稅 之考量,是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均是被告 單純贈與予證人呂素惠,即有疑義。而在被告尚有其他子 女之情形下;及被告前已分別贈與其子女房地,證人呂素 惠亦分得房地等情,業據證人呂素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背面第13行至第86頁第21行), 則上開8 筆不動產均贈與證人呂素惠,而非平均贈與所有 子女,亦與常情有違。倘被告係將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證人呂素惠,則該不動產已屬證人呂素惠所 有之財產,證人呂素惠何以配合被告,交出戶籍資料,使 被告順利將如附表二編號8 、9 、11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1200萬元予呂啟銓(即被告之長孫),而增加自己不動 產上之負擔及不利益?又被告之出發點既在於節稅,則其 以贈與名義移轉系爭土地予證人呂素惠時,自會評估應否 繳納贈與稅,是以被告將其中部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為證人呂素惠所有,而非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 原因,以節省稅捐之支出,尚屬合理。是被告辯稱:附表 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不動產,均係信託(借名)登記予證 人呂素惠,尚非全然無據。
(三)證人呂素惠於90年至92年間曾受被告委託,處理被告股票 買賣及資金調動等事宜,並記載於上開記帳簿,已說明及
認定如上。觀諸上開證人呂素惠所製作之記帳簿內容,其 中於92年11月5 日記載:「澳底11月租金收入2萬1,000元 」、於12月2 日記載:「澳底12月租金收入2 萬1,000 元 」、於92年12月1 日記載「瑞芳地價稅支出316 元」等語 。且於92年11月5 日記載:「復興二路219 號92年火險支 出1 萬1,980 元」及「219 號11月租金收入8 萬2,400 元 」、92年12月2 日記載:「219 號12月租金收入8 萬2,40 0 元」等語,應係指坐落高雄市○○○路219 號房屋之火 險支出及租金收入情形,而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 長孫呂啟銓,此為證人呂素惠於他案中所自陳(見基隆地 院93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第369 頁);92年11月21日記載 :「林森入房租11月收入1 萬元」等語,應係指坐落高雄 市○○○路297 巷22號房屋之租金收入情形,而該房屋之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前妻呂林堪。另記載「炎」(應指被 告)、「堪」(應指呂林堪)、「惠」(應指證人呂素惠 )、「啟」(應指被告長孫呂啟銓)之台北、高雄、臺南 或瑞芳之地價稅等語。可見證人呂素惠於上開記帳簿記載 之內容,除前開股票之交割紀錄外,亦包含自己、被告、 呂林堪及呂啟銓之不動產收益(租金)及稅賦支出,而該 等項目之結存欄乃一起計算,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若證 人呂素惠記帳之內容係針對自己之財產,應不會將他人不 動產之收益及支出與自己不動產收益及支出記載於同一記 帳簿之同一表列,而應分開記載,惟該記帳簿卻將登記於 證人呂素惠名下不動產及登記於他人名下不動產之收益及 支出一同記載,於此情形,該記帳簿關於登記於證人呂素 惠名下不動產之收益及支出是否係為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而 記載,即有疑問。再參以證人呂素惠於92年12月24日離家 出走後之翌日所留之上開傳真字條,除表示向被告道歉及 台北、高雄資料放置之位置外,並詳細交待有關數筆不動 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放置處,顯見證人呂素惠確有幫被告 處理不動產出租及股票買賣之情事。因此,移轉登記於證 人呂素惠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租金之收取及稅賦之負擔仍 由證人呂素惠代被告為之,並為被告記載於記帳簿,而非 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證人呂素惠為己收取租金及負擔稅 金,是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真為被告贈 與證人呂素惠,而非借名登記,即有疑義。
(四)綜上,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不動產,都是 伊所有,僅係信託(借名)登記予證人呂素惠,並由證人 呂素惠管理該不動產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被告在附表二 編號4 至11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自己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
證人呂素惠之認知下,被告應認證人呂素惠為其管理該等 不動產,不得違背委託之任務而損害被告之利益。然證人 呂素惠卻於94年12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房地出售 ,並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常文彥名下;證人呂素惠 於88年10月2 日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向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88年11月9日 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向中國商業銀行設定107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93年5 月4 日,將附表二編 號6 所示之不動產售予周敏芳。故在被告認為未得其允許 下,證人呂素惠將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出賣他人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認證人呂素惠已違背委託之任務, 損害被告之利益,而涉有背信之犯嫌,進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證人呂素惠背信之自訴(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房地部分),以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呂素惠 背信之刑事告訴(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不動產部分), 嗣後雖經法院判處呂素惠無罪確定,惟被告是項認知乃有 上開證據可證,且參酌其前因,堪認如此之認知核與經驗 法則無違,難認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攀誣呂素惠而提 出告訴及自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堪認 被告此部分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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