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俊
吳明鴻
何碧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5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黃美玲」署名共柒枚,均沒收。吳明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黃美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何碧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黃美玲」署名共伍枚,均沒收。黃榮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 之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吳明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榮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伶」(或「小伶」 )之成年女子(下稱「不伶」),並非黃美玲本人,其所持 有黃美玲所有之身分證件、健保卡(係黃美玲於民國(下同 )99年8 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29 號前遺 失)並非「不伶」所有,竟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銷售人員,偽以「黃美玲」之名義,並由「不 伶」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黃美玲」之署 名,持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店銷售人員陳倢陞而行使,使 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SIM 卡1張及 手機1 支予黃榮俊、「不伶」,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本人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嗣 於取得上開SIM卡1張及手機後,黃榮俊、「不伶」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撥打電話,使遠傳 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詐得行動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合計新臺幣(下同)2462元。
二、吳明鴻前於89年間,因逃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和審字428 號、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 月 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88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96年7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與黃榮俊、何碧雯共同為 下列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3):
(一)黃榮俊明知「不伶」持有之黃美玲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並非 「不伶」所有,竟因積欠吳明鴻約5 千元之債務,遂與吳 明鴻、何碧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將上開黃美玲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交由吳明鴻、何碧 雯,推由何碧雯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在統一超 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1 枚,偽 造完成申請書,持向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統一超商」銷 售人員而行使,使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支,足以生損 害於黃美玲本人及統一超商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 性。嗣何碧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申辦取得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門號時起,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 撥打電話,使統一超商陷於錯誤,詐得行動通訊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合計544元。
(二)黃榮俊、「不伶」再與吳明鴻、何碧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吳明鴻、何碧雯持有上 開黃美玲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後,推由吳明鴻及何碧雯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出面,偽以「黃美玲」之 名義,並推由何碧雯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遠傳電信公 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美玲」之署 名共4枚,偽造完成申請書後,持向上開編號2、3 所示各 該店銷售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SIM 卡1張、手機1支,編號3所示之 SIM 卡1張及筆記型電腦1台,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本人,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稽核 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則由吳明鴻、何碧雯取得抵債 。吳明鴻及何碧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 申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門號時起,接續撥打電 話,致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因而 各詐得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 2920元、539 元。嗣黃美玲本人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認 是否申辦門號,始知悉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因而報警,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吳明鴻、何碧雯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黃榮俊 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1卷第4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依前開說明,認 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榮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是陪綽號「不伶」之女子去,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品, 當時伊不知道「不伶」並非黃美玲本人,上開物品不是伊申 辦的云云(見院1卷第37頁)。經查:
(一)被告黃榮俊與「不伶」,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 ,推由「不伶」出面,持「黃美玲」身分證件、健保卡, 冒充為「黃美玲」本人,並偽簽「黃美玲」署名2 枚於遠 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同意聲明之欄位內, 因此申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後,黃榮俊、「不伶」 再以該門號撥打通話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倢陞、洪筱芸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玲於警詢、偵訊證述在案,並有遠傳 電信公司製作(針對移送機關於100年3月11日電警三刑字 第1005001220號函詢)客戶黃美玲遭冒名申辦門號之欠款 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登記表(黃美玲)1紙、陳倢陞指認 黃榮俊讓渡行動電話1紙、黃美玲未申請遠傳門號0000000 000聲明書1份、門號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及「黃美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表單、陳倢 陞指認黃榮俊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 6、17、20、31、32、34、35、51、53至55 頁;偵卷第54 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黃榮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承辦人陳倢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8、9月間,伊在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皇家昌庫通
訊行,擔任負責人,於99年8月31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被告黃榮俊與一位女性友人至伊店裡申辦手機、門 號,當時被告黃榮俊跟伊說帶朋友過來辦門號,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後,該門號有開卡,當時該女子是持 「黃美玲」身分證件、健保卡來申辦,伊有問該女子是否 為「黃美玲」本人,該女子填寫申請書時,黃榮俊都陪在 旁邊看她把文件寫完,從進入伊店裡申辦門號至取得門號 過程中,黃榮俊都陪同在該女子旁邊等語明確(見院2 卷 第157正面至158頁反面);核與其在警偵訊時證稱:於99 年8月31日15時、16 時許,黃榮俊與一名持「黃美玲」證 件之女子,至伊店裡申辦手機、門號,申請書是該名女子 簽署「黃美玲」名字,當時黃榮俊也在場,並申辦完成等 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55頁),互核相符。又證人即 被害人黃美玲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9年8月21日13 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429 號前遺失身分證、健 保卡,並於當日報案後,於99年8月24 日申請補發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是遭人冒用 伊名義申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佐證相符。 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之門號、手機,並非黃美玲本人申 辦,而係由被告黃榮俊與持「黃美玲」證件之女子(「不 伶」)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 之店裡,由該名女子冒用「 黃美玲」身分,偽簽「黃美玲」署名於申請書上,而申辦 成功取得該手機、門號等情,堪以認定。
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榮俊部 分)亦證稱:(若黃榮俊不知道,為何「不伶」要為了返 還黃榮俊欠你的債務,而提供「黃美玲」身分證件,供你 申辦手機門號,及取得相關搭配之電信用品?)那時「不 伶」與黃榮俊看起來好像是男女朋友,一起出出入入等語 明確(見院2 卷第119 頁反面)。又參諸證人陳倢陞於偵 訊時亦證稱:伊認識黃榮俊,因黃榮俊常介紹客人來伊店 裡買手機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黃榮俊於警詢時 坦承:伊與附表一編號1 之店家負責人陳捷陞認識,所以 「不伶」才要伊帶她去申辦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參核相符。該女子既是被告黃榮俊之友人,何以不知悉其 真實姓名,甚且,吳明鴻亦證稱被告黃榮俊與「不伶」為 男女朋友,是被告黃榮俊理當知悉「不伶」並非黃美玲本 人。況且,現今電話、網路通訊技術發達,已十分普及,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 ,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
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 為在申辦意願徵詢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 較容易,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網卡從事不法 用途,藉以逃避查緝,何以「不伶」不以自己證件申辦即 足,尚須經由與附表一編號1 通訊行店員陳倢陞熟識的被 告黃榮俊陪同辦理,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黃榮俊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就被告黃榮俊、何碧雯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吳明鴻關 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至4, 被告吳明鴻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附 表一編號4 無罪部分詳下述丙),被告黃榮俊辯稱:伊沒有 將「黃美玲」身分證件、健保卡交給吳明鴻、何碧雯云云; 被告吳明鴻、何碧雯均辯稱:是「不伶」拿黃美玲的證件給 伊的,黃榮俊有無拿該證件給「不伶」,伊不知道,伊忘記 拿的證件是影本還是正本,時間很久了,伊忘記是伊本人, 或何碧雯還給伊後,再由伊拿給「不伶」的云云(見院2 卷 第210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黃榮俊、「不伶」確於99年9月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大寮區○○路太子社區大樓,即被告黃榮俊、吳明鴻、何 碧雯當時共同租屋處,將「黃美玲」身分證件、健保卡交 給被告吳明鴻、何碧雯持以申辦附表一編號2至4之物,以 作為抵償黃榮俊積欠吳明鴻之債務,而吳明鴻、何碧雯2 人拿到上開證件後,先由何碧雯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 、地,申辦如附表編號4 之物,並進而撥打通話成功後; 再由吳明鴻、何碧雯一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之物,並進而撥打通話成功等情 ,此業經證人郭榮城、黃翰玲、黃雅婷、洪筱芸、證人即 被害人黃美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審判中證述在案,並有 遠傳電信公司製作(針對移送機關於100年3月11日電警三 刑字第1005001220號函詢)客戶黃美玲遭冒名申辦門號之 欠款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登記表(黃美玲)1紙、郭榮城 指認黃榮俊、吳明鴻、何碧雯紀錄表共3 紙、黃翰玲指認 吳明鴻、何碧雯紀錄表共2 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黃美玲就台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聲明書、黃美玲未申請遠傳門號0000000000 聲明書、黃美玲未聲請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聲明書各 1 紙、門號0000000000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台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其附偽造「黃 美玲」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表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至14、16、17、20至30、36至39、40至44、50至 53、56至79頁;偵卷第63至6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承辦人郭榮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9月間,伊在附表一編號2之一通通訊行擔任店長,伊 先認識黃榮俊,在吳明鴻、何碧雯來伊店裡辦手機之前, 黃榮俊有先跟伊聯絡說該2 人要至伊店裡辦手機、門號, 於99年9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是吳明鴻、何 碧雯先到伊店裡申辦手機、門號,後來黃榮俊才到,當時 是何碧雯將「黃美玲」證件拿出來給伊,申辦好後,吳明 鴻、何碧雯先走出伊店門外,黃榮俊留在伊店裡詢問一些 手機的事情後才離開,伊看到黃榮俊、吳明鴻、何碧雯3 人在伊店門外走來走去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200、201 頁 正反面);核與其在警偵訊時證稱:99年9月3日19時許, 吳明鴻、何碧雯持「黃美玲」證件至伊店裡申辦手機、門 號,因伊一開始先認識黃榮俊,他於申辦當(3)日有先 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過來申辦門號,之後吳明鴻、何碧 雯就至伊店裡,在申辦過程中,黃榮俊也至伊店裡跟吳明 鴻、何碧雯打招呼,黃榮俊跟伊說吳明鴻、何碧雯是他的 朋友,並叫伊查詢「黃美玲」證件是否能申辦門號,申請 書是何碧雯簽署「黃美玲」的名字,當時吳明鴻也在場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22、23、25頁;偵卷第65頁),均參核 相符。
⒉其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承辦店員黃翰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8年12月至100年12月間,均在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台哥大青年二店服務,於99年9月3日19時許,吳明鴻 、何碧雯有到伊店裡申辦筆電、網卡,當時是何碧雯坐下 來跟伊接洽,吳明鴻在一旁走來走去,監視器影像顯示的 就是吳明鴻、何碧雯及伊,吳明鴻、何碧雯當時是拿「黃 美玲」身分證件及健保卡至伊店裡申辦,並由何碧雯將「 黃美玲」證件交給伊,「黃美玲」的名字是何碧雯簽寫的 ,伊有跟何碧雯確認是否是「黃美玲」本人,因為「黃美 玲」在台灣大哥大本來就有其他門號符合續約資格,伊當 時以為何碧雯是「黃美玲」,所以就問何碧雯對於「黃美 玲」於台灣大哥大其他符合續約資格的門號是否要續約, 當時何碧雯戴一個口罩沒有拿下來過,而她與吳明鴻一進
伊店裡,就直接要看小筆電專案,伊在申辦過程與何碧雯 交談時,吳明鴻都在旁邊繞來繞去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 82至84頁正反面);核與其於警偵訊時證稱:99年9月3日 19時許,吳明鴻及何碧雯有至伊店裡申辦筆電、網卡,是 由何碧雯於申請書上簽寫「黃美玲」的名字,而申請書上 帳單寄送地址,以及申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都是 何碧雯跟伊講後,由伊在申請書上填寫的,當時伊用公司 系統查詢發現「黃美玲」名下還有申請伊公司其他門號, 伊就問何碧雯是否要辦理續約,何碧雯說不用,當時何碧 雯戴著口罩,「黃美玲」的證件是由她身上拿出來,她一 來伊店裡就拿「黃美玲」的雙證件(即身分證及健保卡) 給伊,跟伊說要辦理小筆電,證件核對後,伊就讓她們辦 理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66頁);且證人郭 榮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警卷第66至68頁),這 些畫面是在伊隔壁台哥大青年二店申辦,當天被告吳明鴻 、何碧雯2人穿著如監視畫面,他們之後轉往隔壁等語( 見院2卷第201頁反面),此外,並有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見警卷第66至68頁),比對符合,可資佐證。經互 核相符,堪以採信。
⒊再證人即承辦店員黃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 4 門號0000000000申請承辦人是伊,該申請書上所留之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是由伊輸入登記的,與附表一編號 3 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該門號、手機申辦當時 ,伊有交付門號即易通卡,手機是申辦之後,由申辦人再 到門市拿取,當時申辦人是拿「黃美玲」雙證件給伊等語 (見院2 卷第85頁反面、8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如上 開黃美玲未聲請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聲明書、門號00 00000000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暨其附偽造「黃美玲 」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比對互 核相符。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榮俊、 何碧雯部分)亦證稱:被告黃榮俊都稱呼伊為「夫子」、 「鬍子」、「強仔」,伊是在99年申辦手機時認識黃榮俊 ,因黃榮俊當時欠伊錢,伊跟黃榮俊要錢,黃榮俊說他沒 錢,就由「不伶」拿「黃美玲」的雙證件給伊,由伊與何 碧雯去申辦手機;99年9月3日19時許,伊與伊太太何碧雯 先一起到附表一編號2 之一通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黃榮 俊是後到,因黃榮俊與一通通訊行負責人(即郭榮城)較 熟,他到一通通訊行關心伊辦理手機的情形,當時「黃美 玲」的雙證件是「不伶」拿給伊的;附表一編號3 ,是由
伊與何碧雯申辦筆電、網卡後,再由黃榮俊陪伊去拿取筆 電,所以黃榮俊知悉伊持「黃美玲」的身分證件去辦理一 支新門號搭配筆電;附表一編號2、3門號申辦,都是以「 黃美玲」名義申辦,由何碧雯簽寫「黃美玲」名字;(警 詢時你說:黃美玲的證件是我朋友綽號「俊仔」拿給我, 而且也有指認A 之男子,就是我所說的「俊仔」(黃榮俊 ),是否屬實?)因為是「不伶」說是黃榮俊拿給她,叫 她拿給伊,所以伊才會說是「俊仔」交給伊的;(警詢時 你說:我申辦的筆記型電腦於申辦後就交給黃榮俊,黃榮 俊說要幫我灌程式,至今都還沒有還我,手機剛申辦後, 就被我太太何碧雯拿去使用?)筆錄是有這樣寫;(警詢 時你說:我們夫妻2 人拿被害人黃美玲的身分證件申辦上 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結束後,我們就將黃美玲身分證件 在我租屋處交還給黃榮俊,是否屬實?)筆錄實在;(警 詢時你說:是黃榮俊提議我太太何碧雯偽冒黃美玲的身分 申辦門號,黃榮俊說黃美玲是他的女朋友,拿她的身分證 件去申辦門號沒有問題,是否屬實?)筆錄伊有這樣講; (警詢時你說:黃榮俊有撥打電話給黃美玲,我還有跟黃 美玲通電話,但電話是黃榮俊撥打的,門號我不知道,我 也不知道跟我通電話的女子是否就是黃美玲本人,是否屬 實?)是,實在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18、119、121頁正 反面);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碧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黃榮俊、吳明鴻部分)亦證稱: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4之 物使用「黃美玲」證件,吳明鴻有跟伊說,是黃榮俊拿給 吳明鴻的,申辦完手機等物後,伊就將「黃美玲」證件拿 到當時伊與吳明鴻、黃榮俊的租屋處,交給黃榮俊,附表 一編號2至4之門號、手機及筆電等物,都是伊持「黃美玲 」證件去申辦的,黃榮俊當時因為欠伊丈夫吳明鴻錢,所 以提供「黃美玲」證件給伊與吳明鴻去辦理手機門號,伊 等當時不確定有經過「黃美玲」本人授權,申辦附表一編 號2之手機、門號時,是由伊與吳明鴻先到該地點,黃榮 俊後來才到,因為是黃榮俊介紹伊等至該家店申辦的,所 以黃榮俊到店裡看伊等辦理情形;附表一編號3 之筆電, 是由黃榮俊與吳明鴻一起去拿取的,附表一編號2 先辦好 ,才申辦附表一編號3之物,附表一編號4是黃榮俊建議伊 去超商申辦,由伊一人去申辦,當初都已經跟他講好用辦 電話方式還伊等錢,因為「俊仔」(即黃榮俊)欠伊等錢 約5000元,他沒有辦法還,「俊仔」就拿黃美玲的證件給 伊,要伊等去申辦門號來抵償債務,因當時伊與丈夫吳明 鴻都不能辦手機門號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23至125 頁正
反面),參核相符,並與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4之承辦人即 證人郭榮城、黃翰玲、黃雅婷之證述,亦印證相符,並有 編號2至4各項申辦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⒍承上,顯見被告黃榮俊因積欠被告吳明鴻、何碧雯債務無 力償還,又因吳明鴻、何碧雯當時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手 機、門號,乃在未經「黃美玲」本人同意或授權下,被告 黃榮俊經由「不伶」交付「黃美玲」身分證件、健保卡予 被告吳明鴻、何碧雯,而被告吳明鴻、何碧雯亦明知未經 「黃美玲」同意、授權,竟在被告黃榮俊建議下,由被告 何碧雯一人先至附表一編號4 之地點,假冒成「黃美玲」 本人,並偽簽「黃美玲」署押於該申請書上,申辦手機、 門號得逞後,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乃推由何碧雯 戴著口罩,喬裝為「黃美玲」本人,推由被告黃榮俊先行 聯絡其熟識的一通通訊行店家負責人郭榮城,以便於吳明 鴻、何碧雯至附表一編號2 地點申辦手機、門號,並由何 碧雯持「黃美玲」證件,偽簽「黃美玲」署押於該申請書 上,仍申辦順利;黃榮俊、吳明鴻、何碧雯3 人甚而以同 樣方式,再至附表一編號3 之電信門市店,申辦筆電專案 成功,嗣由黃榮俊陪同吳明鴻取回筆電,並將該筆電交付 給黃榮俊等情,均堪認定。
⒎雖被告吳明鴻於警詢時先辯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筆電 、SIM卡及附表一編號2的SIM 卡,伊申辦後均交給黃榮俊 ,附表一編號2 之手機,由伊太太何碧雯使用,但後來因 伊租屋處遭竊就遺失云云(見警卷第5 頁正面);然其在 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筆電及SIM 卡申辦完成後,伊就放在當時大寮租屋處,後來該租屋遭 竊,上開物品就遺失云云(見院1卷第39 頁正面),前後 不符;且被告何碧雯於警詢時雖先辯稱:伊所冒名申辦附 表一編號2、3之SIM 卡及手機、筆電都交給「俊仔」云云 (見警卷第9 頁正面);然於偵訊時改辯稱:伊所申辦的 SIM卡、手機及筆電都被偷了云云(見偵卷第48 頁),亦 有不符。渠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 之物,於申辦後是否 均交給黃榮俊,或是否遭竊遺失,所辯前後不一,且互相 矛盾。又證人沈宏隆(即被告3 人當時大寮租屋處房東兒 子,下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3 人在99年夏天住 在伊大寮住處約4 個月,當時伊曾聽吳明鴻說過該租屋處 遭竊3次,吳明鴻還跟伊說他的手機、筆電、PS2均遭竊, 當時伊沒有去報案云云(見院2卷第153頁反面),然證人 沈宏隆亦同時證稱:吳明鴻跟伊說遭竊的手機、筆電、PS 2,是在他搬進伊住處時就有的,伊不記得吳明鴻在99 年
間有申辦新的手機、門號,亦不記得黃榮俊在伊住處居住 期間有無其他女朋友,對於被告3人去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 4 之物,伊都不記得,伊不認識「不伶」之女子等語明確 (見院2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反、第155頁正面), 是證人沈宏隆就吳明鴻住處遭竊遺失物品,均係聽聞吳明 鴻所述,且所遺失之物是否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亦 無法確定,又對於被告3人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 之物品亦 不了解,難以遽行認定被告3人所辯:於申辦附表一編號2 、3 之物後,尚未使用前即遭竊,被告吳明鴻、何碧雯亦 自承並未報警遭竊,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3 人上開 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 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 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欄項,顯非單 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 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其次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 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 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 移轉,再者,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 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二、核被告黃榮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明鴻就附表一編號 2、3(不含編號4),被告何碧雯就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黃榮俊與「不伶」間,就附表一編號1 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與「不伶」、吳明鴻 、何碧雯間,就附表一編號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其與何碧雯間就附表一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且被告吳明鴻與何碧雯間,就附表一編號2、3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榮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被告吳明鴻在附表一編號2、3 ,被告何碧雯在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美玲」署名之行為,均為
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黃榮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 告吳明鴻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何碧雯就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各以一個申請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應與各該編號之詐欺得利罪分別論罪。 又被告黃榮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共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1次詐欺得利罪,被告吳明鴻在附表一編號2、3,共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何碧雯在附表一編號 2至4,共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起訴書以被告3 人就各該 編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 併罰,容有未恰,應予敘明。被告吳明鴻受有如事實欄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私 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SIM 卡或手機、筆電,並基於貪圖免費使用電信 公司提供通訊服務,進而持以撥打電話,被告黃榮俊、吳明 鴻、何碧雯分別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3、編號2至4 之電信公司提供之通信服務,除造成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 公司、統一超商之財產上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黃美玲無端 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 序,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部分:
卷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美玲」署名, 共7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分別為被告黃榮俊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被告吳明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罪 、被告何碧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所偽造之署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另被告3人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3 人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 被告3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丙、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黃榮俊與吳明鴻、何碧雯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吳明鴻、何碧雯取得附表一 編號2至4之SIM 卡及手機、筆電後,即共同接續撥打通話,
致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因此詐得免付 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 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因認被告黃榮俊就附表一編號2至4共同 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②吳明鴻與黃榮俊 、何碧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何碧雯持黃榮俊所交付之「 黃美玲」證件,至附表一編號4之地點申辦如該編號4所示手 機、門號,並偽簽「黃美玲」署押於該申請書上,於取得附 表一編號4之物品後,即持附表一編號4之物品,接續撥打電 話,而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吳明 鴻亦共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 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俊、吳明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郭榮城、黃翰玲、黃雅婷、洪筱芸、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製作(針對移送 機關於100年3月11日電警三刑字第1005001220號函詢)客戶 黃美玲遭冒名申辦門號之欠款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郭榮城指認被告黃榮俊、吳明鴻、何碧雯紀錄表3 紙、 黃翰玲指認被告吳明鴻、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黃美玲就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00000000 00聲明書、未聲請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聲明書各1 紙、 門號0000000000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 00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暨其附偽造黃美玲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 表單各1紙等資料,資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就黃榮俊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得利犯行,應為無罪諭 知部分:訊據被告黃榮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只有陪「不伶」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申辦手機 、SIM卡等語(見院1卷第38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碧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是黃榮俊建議伊去超商申辦,由伊一人去申辦,當初都已 經跟他講好用辦電話方式還伊等錢,因為「俊仔」(即黃 榮俊)欠伊等錢約5000元,他沒有辦法還,「俊仔」就拿 黃美玲的證件給伊,要伊等去申辦門號來抵償債務,因當 時伊與丈夫吳明鴻都不能辦手機門號等語明確(見院2 卷 第123至125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鴻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3之物申辦後,就放在伊這邊 ,伊有打開來看,手機是要用來抵償黃榮俊的債務,當時 伊有跟黃榮俊及「不伶」說,申辦後的手機通話費,由伊 與何碧雯去繳納等語(見院2卷第120、121頁反面、122頁 正面),上開2 人之證述,參核相符,則被告黃榮俊雖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以黃美玲身分證件申辦SIM 卡及 手機、筆電之犯行,惟因已協議申辦取得之財物歸被告何 碧雯、吳明鴻使用,則被告黃榮俊是否涉有共同詐欺得利 罪嫌,已屬存疑。